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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银彩与何*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银彩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何*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关银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何**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何**负担494.3元,由何**、关银彩共同负担73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银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何**提交的《借条》经手人签名为“何*监添”,但关银彩之夫名为何*添,该借条显然不真实。1.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借条为何*添签名,何**无证据证明借条上的“何*监添”与何*添为同一人,也未能证明“何*监添”签名确为何*添所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银彩已于诉讼中明确表示从未见过该借条,也从未见过何*添签名时使用过“何*监添”签名字样。2.何*添其人已失踪二十余年生死不知,家庭一切经济负担均由关银彩承担,且何*添失踪前从未向关银彩提及涉案借款的情况,该借条应并非何*添本人出具。二、关银彩于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以前没见过涉案借条,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借款存在”,可见关银彩否认涉案借条记载的借款事实。另外,即使何*添曾欠付何**借款,关银彩也早已根据何**的要求偿还了30000元,何**在该还款时并未出示或提及涉案借条的事实。三、何**存在恶意诉讼及经济欺诈的行为。关银彩在何*添失踪前从未听说过其向何**借款的情况,何**明知何*添下落不明,无法核实事实,故进行恶意诉讼和欺诈。关银彩基于对何**、何*添之间的兄弟亲属关系的信任,对何**于诉前以何*添欠款为由追债的要求信以为真,曾经偿还了30000元,但并未见到何**于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何**明显属于利用关银彩的善良行为实施不法欺诈。四、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借条是何*添签名,但因何*添事实上已经失踪二十余年,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的合法目的,且在缺乏何*添确认该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涉案债务属于何*添、关银彩的夫妻共同债务。五、涉案借条的内容存在字体颜色、笔迹均与原字体不符的情况,显示该借条是经过核数结算的单据,故不能作为何**主张权利的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2.由何**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一、关银彩在原审期间已确认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并陈述其曾经还款,二审期间又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涉案债务产生于关银彩、何*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其家庭养殖及生活所需。三、关银彩提交的派出所证明只能证明其于2012年10月9日报案,但不能证明何*添属于失踪人员,原审法院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关银彩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关银彩于2012年10月9日就其夫何**大约18年前失踪至今未回家也无联系的情况至该所报案,进而证明何**至今已失踪20余年的事实。

证据2,婚姻登记资料,该资料上何**本人的亲笔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一致,拟证明涉案借条上何**签名与该资料上签名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3,佛山市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南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何鉴添于1994年3月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何*添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关银彩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并不产生何**在法律上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对证据2中何**的签名与涉案借条的签名确实不同,但两份材料书写时间相隔20余年,其书写习惯变化是正常情况,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均不具有认定公民失踪的职责权限,故属于证人证言,但又未经庭审质证,故依法不应采信。该证据既不能产生何**失踪的法律效果,也不能证明何**因参与赌博而失踪,更不能证明涉案借条并非何**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何*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居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亦应予以确认。综合分析证据1、证据3,本院认为,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何**于1994年3月左右失踪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3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何**”签名形成于1979年,与涉案借条签订时间相隔十余年,考虑到其间何**签名习惯可能有所改变且何**本人对借条签名真实性未提出抗辩,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何*添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添于1994年3月左右失踪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涉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关银彩应否承担清偿义务。

本案中,关银彩以何**提交的借条中“何*监添”的签名与何**合法姓名不一致为由,认为何**主张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但因借款人何**本人未出庭抗辩,关银彩在诉讼中亦不对该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认定何**与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何**应当依法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关于关银彩应否承担清偿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涉案债务产生于何**、关银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具体借款的时间与何**失踪的初始时间相隔极近,可合理推断该借款未用于何**、关银彩之家庭生活,故该借款所产生的债务宜认定为何**的个人债务,不宜认定为何**、关银彩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关银彩无须承担清偿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系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导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何树添偿还借款3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何**负担494.3元,由原审被告何**负担7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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