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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肖**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两项合共4670元(肖**已预交),由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肖**与丁**之间是合伙而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肖**与丁**从未口头协议约定合伙,也没有约定红利、经营管理、合伙债务分配等事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应当有书面协议,或者对内共享合伙财产、对外共同承担合伙债务,而在本案中没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显然本案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三)肖**与丁**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伙协议,肖**从未参与到丁**个人独资经营的深圳市德**酒楼(以下简称德**酒楼)的经营与管理,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丁**名下的个人独资企业德**酒楼是肖**与丁**合伙投资成立的。(四)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明确查明德**酒楼与深圳市裕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德**酒楼(以下简称裕亨大酒楼)是两个互不相干的独立法人主体,但是在判决时却将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相混淆,从而认定肖**与丁**是合伙关系,错误驳回肖**的诉讼请求。裕亨大酒楼是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负责人是陈**,于2013年1月22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而德**酒楼是丁**于2013年5月8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者是两个经营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法人主体。(五)2013年5月3日,丁**向肖**借款40万元,声称是用于经营裕亨大酒楼,基于多年好友的关系,肖**将40万元的借款支付给丁**,由于当时比较急,丁**草草地写了张**收据给肖**收执,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裕亨大酒楼财务专用章”,此举是明确丁**向肖**收取了40万元,并将该款项用于裕亨大酒楼,肖**坚信这是借款而非合伙,签字、盖章的法律意义是众所周知的,如果按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合伙关系,那么丁**用已经注销了的、并不存在的企业来邀请肖**投资,丁**的行为显然已经构成诈骗的犯罪行为。(六)丁**在庭审中声称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是裕亨大酒楼的废弃财务专用章,这充分证明丁**以欺诈的方式骗取肖**的款项,而肖**相信这是给丁**的借款。二、原审判决认定肖**曾参与德**酒楼的经营。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4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这是对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的认定。肖**借款给丁**用于周转的单位是裕亨大酒楼,和丁**的个人独资成立的德**酒楼无任何关系。原审过程中,丁**多次声称其与肖**是合伙关系。丁**成立、经营德**酒楼长达数个月,如果是合伙关系,但丁**至今从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肖**是将40万元款项投资德**酒楼。丁**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肖**参与经营管理、对外承担经营风险、红利分配、资金投入及分配等证据。丁**提交的、非常不正式的现金收支流水账有几天是肖**帮忙记录的。肖**与丁**是多年朋友关系,肖**在深圳游玩时,丁**称其孩子小,要照顾孩子又要经营酒楼忙不过来,请求肖**去帮忙,肖**出于朋友之间的好意,才去记了几天现金收支流水账,这是好意施惠的行为。丁**自从成立德**酒楼至今,从未向肖**支付过工资或任何红利,德**酒楼的成立、经营、管理、结业、转让,从来都没有经过肖**的确认或同意。原审法院仅因肖**出于朋友义气,帮忙记了几天几张无关紧要的、不规范的现金收支流水账,认定肖**参与德**酒楼的经营,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片面审理,遗漏本案重要证据的定性,错误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肖**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2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肖**多次向丁**追讨借款,丁**其后向肖**偿还12万元,该款项是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给肖**。原审法院查明丁**确实向肖**支付了12万元,并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并未对该12万元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性。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肖**全部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丁**立即向肖**清偿借款28万元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答辩称:一、肖**与丁**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对此双方陈述不一致。收款收据、肖**参与德兴城大酒楼经营管理而记录的流水账、丁**开办德兴城大酒楼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反映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将本案纠纷定性为合伙纠纷符合客观事实。二、肖**上诉称双方没有就合伙一事进行具体约定,但是丁**与肖**是好朋友关系,已经口头约定合伙事宜,肖**也参与合伙经营,没有书面约定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肖**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裕亨大酒楼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该酒楼隶属于深圳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从未将分公司转让给丁**,与丁**无关,丁**误导、欺骗肖**,肖**支付给丁**的款项实为借款;

证据二:德兴城大酒楼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德兴城大酒楼是丁**的独资企业,丁**拥有100%股权。该酒楼转让给宋**,肖**对此完全不知情,肖**与德兴城大酒楼没有关系。德兴城大酒楼转让价为50万元,与注册时的价值一致,没有亏损。丁**称该酒楼的投资额为400万元以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全属虚假,从而证明丁**和肖**是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证据三:福州新闻网上公布的案例,拟证明该案例所涉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投资”,但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被上诉人丁**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裕*大酒楼虽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实际上还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正好说明裕*大酒楼的实体财产还存在并且转让给丁**,丁**在原来基础上开办德兴城大酒楼。由于德兴城大酒楼是在2013年5月10日正式获发营业执照,而丁**和肖**的合伙时间是2013年5月3日,当时还没有新的公章,故只能加盖上一手即裕*大酒楼的财务章,再由丁**签名。德兴城大酒楼没有亏损不是事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三与本案之诉争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一、二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被上诉人丁**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肖**与丁**因涉案40万元款项而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肖**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以此作为要求丁**返还借款的请求权基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应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借贷合意以及款项是否交付这两个要件。由于双方均确认肖**已经支付了40万元,因此,肖**与丁**是否具备借贷合意是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关键。首先,根据肖**起诉状所载,肖**支付涉案40万元的背景是:肖**当时打算自己开办餐馆,丁**向肖**称开办餐馆辛苦,可将资金投入丁**的酒楼,故肖**在丁**的提议下,将拟开办餐馆的40万元资金投入到丁**所称的酒楼。由此,丁**与肖**洽谈的事项是投资酒楼,而肖**也是抱以这一目的投入40万元款项,双方商谈的话题并未涉及借贷。即使肖**是在受到丁**蒙骗的情况下投入40万元,但并不能由此否定肖**当初投入款项的目的,从而推定肖**与丁**之间必然成立借贷关系。基于此,对肖**二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不作审查。其次,丁**收取40万元而开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肖**投入款”,并未记载为“借款”,表明该款项的性质并非肖**所称的借款。最后,丁**于2014年2月20日向肖**转账12万元,这一转款行为可以基于多种原因,并非只能是肖**所主张的偿还借款。综合上述分析意见,肖**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丁**就涉案40万元达成借贷合意,其要求丁**偿还尚余借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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