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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199.94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向本院上诉提出:一、赵**与赵**之间不是合作投资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法院应该判令赵**返还赵**本金及利息。1.2011年1月10日赵**向赵**出具《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合作协议》,记载:“经双方友好协商,赵**入股海口市大英街1号金源商务酒店股本金额1400000元,赵**占该酒店总股本的25%,赵**的股份在赵**的股份以内,赵**的股份占该酒店总股金的10%,赵**享受赵**同等的收益及债权债务。”但由于赵**并非酒店的注册股东,且酒店及其注册股东均不承认赵**、赵**与酒店有出资或投资关系,故《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合作协议》所载内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合作协议》只是赵**的个人行为,赵**与赵**均与海南金源商务酒店无关系,二者不存在合作投资海南金源商务酒店的行为,赵**如果以投资关系为由将难以起诉和立案、即使勉强立案也无法胜诉。2.当合同性质有争议时,应从合同的内容、特征和主要条款等方面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合作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并不存在合作投资海南金源商务酒店的行为,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退一步讲,在赵**与赵**不存在合作投资海南金源商务酒店的行为的前提下,无论双方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既然赵**占有了赵**的金钱,现在赵**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这一事实,法院应该判令赵**返还赵**本金及其利息。4.赵**曾以投资关系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立案法官认真帮助分析了利弊,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赵**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5.诉讼请求是赵**确定的,但案由是法院确定的。法院的审理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宜将案由的功能扩大化。无论案由如何确定,赵**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赵**返还占用款项的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论是赵**举证的多份转帐凭证上手写记录了转账款属酒店股金的内容,还是赵**承认赵**曾向其支付酒店分红的内容,正因为没有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及其股东的认可,均不能证实赵**与赵**二者存在合作投资海南**洒店的行为。2.赵**与赵**之间存在其他借贷关系,赵**有借条或借据为证,虽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在二审庭审时,赵**补充如下上诉意见:1.赵**曾以股权纠纷为由在海南省海口市的法院起诉,但法院以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与海源商务酒店股权投资有关为由不予受理。随后赵**以股权纠纷为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予受理,经法院建议,才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2.原审法院并没有释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也没有释明本案属于其他纠纷。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赵**与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存在股权关系,赵**承诺给予赵**一定份额的海南金源商务酒店的股权,明显不具有股权投资的法律效力,故双方属于以股权投资为名的民间借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赵**向赵**返还14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42734元的标准计付利息予赵**;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在二审诉讼中未作答辩。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状上明确注明“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立案,后果自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诉称涉案款项是借款,且诉请赵**向其偿还借款及本金,故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赵**的上诉请求作如下分析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与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赵**应否向赵**偿还借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赵**对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赵**提供的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赵**收取了其相应金额的款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海南金源商务酒店合作协议》显示,涉案的1400000元是合作投资款而非借款。此外,赵**向法院提供的多份转账凭证上还手写记录了转款性质为酒店股金的内容,赵**在本案中亦承认赵**曾向其支付酒店分红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与赵**就涉案的1400000元款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据,双方未能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对赵**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并要求赵**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赵**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9.88元(赵**已预交),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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