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岑德权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岑德权因与被上诉人金圣举及原审第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归还借款264000元,并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56%计付利息予金**;二、岑德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3.26元、保全费2468.8元,合共6252.6元,由金**负担1913.6元,魏**负担43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德权上诉称,一、金圣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魏**存在借款关系。1.金圣举或金圣举的妻子强赛英与魏**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账目往来,在魏**已经专门申办了尾号4459的银行账号接收款项的情况下,该账户却没有在2012年2月23日收到来自于金圣举或强赛英的任何款项。这说明借款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关系没有形成。虽魏**出具借据,但这不能说明借款关系形成,因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是诺成性合同,借款合同在款项交付后才生效。魏**已经对于借据的形成及出具进行了合理解释。2.金圣举已确认魏**并未委托任何人代收款项(详见开庭笔录第30页),故黄**收取强赛英转出的款项并将其中114000元汇入魏**账户的这一行为,不能视为金圣举通过黄**账户将款项出借给魏**。3.黄**与魏**之间存在很多笔转账交易往来,其从强赛英处收取了282000元之后又将111400元转入魏**账户也许是因为其他业务需要。况且,魏**转给黄**的金额远比黄**转给魏**的金额高出很多,黄**不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即使黄**收到的282000元是金圣举给借给魏**的款项,但其转给魏**的金额也只有114000元。而其主张2012年2月27日又将

111400元转账给张**是受魏**之托则无证据佐证,在魏**提到其与张**关系亲密时,黄**却不置可否,这令人生疑。以上两次转账金额总计228000元,与其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也相差70000元有余。4.黄**与强赛英存在众多固定账户往来,但双方对这些往来未做出明确解释或有意进行隐瞒。另按照黄**与金**二人的说辞,魏**还利息都是通过黄**的账户,且黄**还倒贴500元替她还利息。这种通过中间人归还利息,且中间人还会倒贴利息的说法不合常理。金**所提供的材料总体上形不成认定其与魏**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优势,一审法院不能在缺少收款转账记录这一关键证据、其他证据都存疑且黄**、金**、魏**三方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利用高度盖然性理论认定借款关系的事实。5.涉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2月23日,即魏**与岑**离婚前一个多月。假如金**、魏**、黄**串通起来的话,最大的受害者就是岑**。

二、即使魏**确实向金**借款300000元,那么其在与岑德权分居期间,因为从事经营,且岑德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外举债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从黄**庭审陈述来看,金**、黄**都明知岑德权不知情。1.魏**在诉状中陈述并确认魏**对外举债的原因是急需流动资金,故可排除魏**借款用作家庭生活的可能。2.岑德权对魏**是否对外举债并不知情,黄**在庭审过程中也对此进行了确认。黄**在庭审中确认“2013年年初,岑德权就和他的女儿岑**来到我的办公室问我魏**的事情,魏**之前就告诉我说这些小事情不要告诉岑德权,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我就没有把这些事情告诉岑德权父女”。可见,黄**与魏**的所有涉及钱款往来的事情都从未向岑德权提起过或告知过。另外,黄**与魏**从2009年就相识,按黄**所讲其还替魏**还过众多欠款和信用卡。假如岑德权与魏**感情未破裂,并共同对外举债的话,那么在这么多年的账目及往来中,岑德权不可能一点点都没有参与过。反推可知,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金**、黄**也是在明知魏**与岑德权感情破裂、岑德权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款项借给魏**个人的。岑德权与魏**没有对外举债的合意,且金**、黄**都明知该事实。3.岑德权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从来都不是佛山市禅城区海成制衣厂(以下简称海成制衣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如果真的有参与经营,就不可能以灵活人员自行缴纳社保了。魏**与魏**共同经营制衣厂,共同受益并承担亏损,均与岑德权无关。魏**自1993年与岑德权分居以来,双方一直保持经济独立,故魏**因自行经营而对外的举债应视为其个人债务,岑德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存在的认定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即使借款真实存在,债务也是魏**个人的债务,岑德权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金**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魏**针对岑德权的上诉答辩称,对岑德权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上诉人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有误,实际借款数额是由黄**账户转给魏**的114000元,请求对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予以驳回,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金**负担。

上诉人岑德权针对魏**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其第一点上诉意见相同。

针对魏**与岑德权的上诉,被上诉人金**答辩称,一、金**已经向魏**实际出借款项。1.《借据》为魏**于2012年2月23日亲笔书写。魏**向金**借款300000元,自愿于2012年5月22日前归还,并承诺以沙头建新路31号房作抵押,黄**作为介绍人。金**基于对黄**的信任,通过妻子强赛英账户向黄**账户转账282000元。同日,黄**根据魏**的指示,向魏**账户转款114000元,2012年2月27日,黄**向魏**指定的张**账户转款114000元。2012年3月26日,魏**向黄**转款17500元作为借款利息。黄**随即向金**账户转入18000元,这是金**唯一收到的利息。2.魏**对借款未予以否认。在黄**与魏**的通话录音中,黄**指出魏**向金**借款300000元,并就房子抵押经营进行详细的陈述,魏**没有否认,仅在推诿还款事宜。魏**回复金**的短信显示其知道借款300000元的事情,可见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二、魏**与岑德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魏**与岑德权婚姻存续期间,魏**提供的抵押房产证和土地证均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岑德权与魏**共同贷款经营海**衣厂。岑德权于2012年10月9日向工商银行贷款出具的《个人消费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确认书》确认在魏**经营的海**衣厂担任经理职务。

原审第三人作为陈述。

二审期间,岑德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拟证明岑德权

居住在海景花园,长期与魏**分居;

证据2.岑德权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证据8,拟共同证明岑德权从来不是海成制衣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更不可能从中受益;

证据3.岑丹*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2011年至今,岑丹*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无需父母抚养;

证据4.岑**纳税清单,拟证明2011年7月起,岑**都有固定收入,无需父母抚养,所以魏**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魏**质证认为,对4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金圣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当庭提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物业公司不能证明魏**与岑德权是否分居,物业公司只是收取物业管理费,不会清楚魏**与岑德权是否分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岑德权单位名称从2011年3月起都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保,可见其在这段时间没有在其他单位参保,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岑德权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两个女儿有经济来源并不等同于魏**没有将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原审第三人未作质证。经审查,证据1仅显示海景花园的物业公司名称,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前述房屋的居住人等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金圣举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2至4均不足以证明岑德权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关于魏**与金**就2012年2月16日的《借据》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魏**与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魏**确认其于2012年2月23日向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魏**向金**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整。同日魏**向金**提供其位于南海区沙头镇建新街31号房产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抵押。二审中,魏**亦当庭确认其与金**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仅对数额提出异议。据此可知,魏**与金**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的合意。二、金**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金**主张其通过黄**的账户向魏**给付了涉案借款。魏**只确认收到由黄**转账的111400元为借款。由此可知,金**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款的给付义务(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详见“本院认为”第二部分的论述)。综上两点,魏**与金**之间已经成立真实的借贷关系。岑德权主张魏**与金**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提交反证足以推翻本案中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岑德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前述意见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涉案借款金额的确定。金圣举主张在借据出具当天委托妻子强赛英向黄**转款282000元(该款为已扣除当月利息18000元后的金额),履行金圣举向魏**支付借款的义务。黄**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称收款后随即向魏**转款111400元,其后又应魏**要求向魏**的债权人张**转款111400元,余款则基于魏**年前曾向其借款发放工人工资而予以抵扣。魏**于收到111400元转款当时,将账户内款项分批全额转出。魏**只确认其中由黄**账户转给魏**的111400元为其向金圣举的借款,不确认其余款额也为借款。从以上事实来看,本院确认涉案借款金额为282000元。理由如下:一、魏**一审时否认其与金圣举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二审期间改变陈述称其只向金圣举借款111400元。由此可见,魏**整个诉讼中陈述前后矛盾,可信度较低。二、黄**在涉案《借据》中确认由其取回魏**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即黄**作为涉案借贷关系的参与主体之一,通过其账户转账向魏**支付借款的事实也较为合理。三、在黄**与魏**的通话记录中,魏**并未对黄**描述的借款情况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282000元。

最后,关于岑德权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岑德权与魏**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显示债权人金圣举出借款项时与魏**明确约定为魏**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金圣举要求魏**提供作为抵押的房屋产权证亦登记在其夫妻双方名下,作为债权人当然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岑德权与魏**离婚后,在银行贷款记录表中仍确认其工作单位为海成制衣厂,且岑德权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魏**的个人债务。综上,一审判决确定涉案债务由岑德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魏**、岑德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理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612元,由上诉人魏**负担3352元(魏**已预交5260元),上诉人岑德权负担5260元(岑德权已预交5260元)。魏**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08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