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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陈五根,蒲加礼,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陈**、蒲加礼、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蒲加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92320元及截止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98268元(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陈**;二、邓**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610.40元(陈**已预交),由蒲加礼、邓**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陈**,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用于天**司的经营活动,天**司应为此承担还款责任,且仅应在天**司的公司财产有限责任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其一,根据陈**提交的书证《借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所示,蒲加礼因经营其个人独资设立的天**司而向陈**借款,陈**提供的借款资金均通过转账方式向天**司交付,天**司为借款资金的实际使用者。此外,天**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蒲加礼是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天**司应对蒲加礼所借的债务以公司财产承担还款责任。其二,根据本案《借条》、《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可知,陈**与蒲加礼的借款关系是基于天**司的经营所需,且天**司至今依然存在,该笔债务应先用天**司的公司财产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蒲加礼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形下,才以蒲加礼的个人财产偿还。故原审判决应当查明天**司的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蒲加礼的个人财产后,才能判决蒲加礼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根据借款用途,本案的借款资金并未用于邓**与蒲加礼的夫妻共同生活,亦非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即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道德义务。从《借条》及《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可知,陈**与蒲加礼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陈**作为债权人,知道该债务用于蒲加礼经营天**司,并非为了蒲加礼的家庭共同利益。其二,天**司是蒲加礼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在蒲加礼向陈**举债时,邓**不存在举债的合意,而且邓**并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故原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简单认定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必然损害邓**的合法权益。三、陈**在一审第四次庭审时才提交的三份《支票》并非法定的新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一,本案三份《支票》并非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新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规定,“新发现的证据”应为客观新证据,而非当事人主观认定的新证据。三份《支票》的形成时间均为2009年,故三份《支票》不应作为一审新证据。其二,陈**在一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三份《支票》已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向诉讼双方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关于举证事项的第二点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开庭审理之日前提交证据资料)”,陈**应当在第一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所有证据。但截至2013年12月16日第四次庭审时,陈**才提交上述三份《支票》,明显已严重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四、原审判决并未根据邓**的申请对《支票》所载签名字迹、日期字迹、其他字迹的确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且《支票》是否退回的事实及退回的具体时间均无法确定。即使原审判决抛开对三份《支票》的程序性审查,根据《借条》及《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借款资金最后一笔转账发生于2009年8月12日。邓**为确定《支票》所载字迹具体形成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而申请鉴定,但鉴定结果为三项字迹的形成时间并不相互吻合,与邓**的鉴定请求并不相符。而且根据鉴定意见,其他字迹与“蒲加礼”、“2011.8.9”系不同的人、运用不同的书写工具、在不同的时间书写形成,对《支票》是否退回及退回的具体时间均无法确定。五、本案债务并非邓**与蒲加礼的夫妻连带债务,时效期间不能等同。因本案债务为天**司的经营债务,应当根据本案不同诉讼主体区分时效期间。原审判决简单认定本案债务为邓**与蒲加礼夫妻连带债务,从而认为陈**对邓**与蒲加礼债权的时效期间一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要求邓**偿还借款892320元及利息98268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蒲加礼、天**司负担。

上诉人邓**二审庭审期间补充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其一,本案实为陈**与蒲加礼串通,试图通过法律判决谋取邓**财产。2012年11月20日南**院判决准予邓**与蒲加礼离婚,蒲加礼于同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蒲加礼本人有公司、汽车和其他财产,但其对整个案件漠不关心,陈**申请查封、冻结的财产都是邓**的个人财产,没有蒲加礼的任何财产。其二,从证据看,本案汇款凭证有涂改痕迹,但一审法院没有予以核实。其三,如果本案债务真实存在,债务人应为天域公司而非蒲加礼,天域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陈**借款,天域公司与蒲加礼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其四,蒲加礼与邓**在2009年以前已经分居,双方的财产各自独立,从双方离婚案件中对蒲加礼的询问可知,6年前蒲加礼经常出入高档场所,对儿子不闻不问,和邓**分居3年以上。其五,蒲加礼与邓**离婚判决书已载明,双方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发生的债务各自偿还,亦可证明双方的经济相互独立。其六,本案借款于2011年8月13日即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蒲加礼而非天域公司,蒲加礼向陈**借款并要求把款项打入天域公司账号,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是合法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蒲加礼、天域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邓**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天域公司至今仍在营业,陈**可以向天域公司主张债权。

证据2.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传票各1份,以证明陈**一审期间提交的三份退给蒲加礼的支票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应采纳。

证据3.邓晓辉与蒲**离婚纠纷案阅卷材料,亲子鉴定检验报告书各1份,以证明蒲**与邓**离婚前已经分居多年,蒲**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其在外的经济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长期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小孩,在外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4.天**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年检报告、审计报告各1份,以证明蒲加礼的资产与天**司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于天**司对外所负的债务,蒲加礼无需承担偿还责任,邓**更加无需承担偿还责任。在此期间天**司基本没有收益,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证据5.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里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蒲加礼和邓**的财产相互独立,各自债务应该各自承担。

被上诉人陈**质证认为:

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天**司是否继续经营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蒲加礼。

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期间第四次庭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是因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关证据经法庭同意补充,而且邓**同意质证,并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不存在超过举证时限的问题。

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表述只是邓**的单方面陈述,蒲加礼在询问中并未提及双方分居多年,也未明确双方的财产独立。

关于证据4,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即使天域公司2009年至2012年度经营无收益,也不能证明蒲加礼与邓**的财产相互独立,该公司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

关于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债务各自承担只能在离婚诉讼双方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邓**在还清债务之后可以向蒲加礼另行主张债权。

被上诉人蒲加礼、天域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蒲加礼、天域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因天域公司是否继续经营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其系本案一审诉讼文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和证据5,其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4,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邓**应否对蒲加礼的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则不当然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双方因登记结婚而成立夫妻关系,但夫或妻的独立人格并未因结婚而合并,任何一方仍为独立民事主体,夫妻双方除为共同生活设立债权、债务外,均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一方设立的债权、债务的效果并不必然及于夫妻另一方。本案中,陈**所主张的借款主要转入天域公司账户,天域公司2009年度至2012年度年检报告、审计报告显示,该四年间天域公司收益合共尚不足500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很低,而且,邓**、蒲加礼在离婚纠纷中没有分割天域公司资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双方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情况,如果天域公司收益用于家庭生活,邓**、蒲加礼不会不就天域公司的有关资产进行分割。故邓**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须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邓**对蒲加礼本案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邓**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5.88元应由邓**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4610.40元,由蒲加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5.88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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