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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画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画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苏画以去北京参展为由向陈**借款80000元,并签名确认,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3月底,以借支单的形式作为借款的凭证。陈**遂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6日分两次将借款29975元、49975元,合计79950元转账至苏画账户,另因两次转款而发生的手续费为50元,共计80000元。

另查,惠州艾乐**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乐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龙常青,该公司下设的艾乐**事处在佛山市三水区三水广场南门写字楼636号,苏*曾在该办事处担任销售总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司内部借支行为,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该款应否由苏画承担偿还责任。第一,从苏画提供的证据显示,陈**并不是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龙常青。苏画无证据证明陈**与该公司存在何种关系,故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从陈**提供《借支单》的形式、借款用途上看,确实有点像公司内部借支行为。但是从陈**提供的转款记录来看,陈**是从本人私人账户转到苏画私人账户,苏画对此不持异议。故从证据规则来推定,该笔借款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苏画辩解属公司内部借支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苏画对向陈**借款8000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苏画也确认收到陈**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苏画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陈**诉请苏画偿还借款80000元,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苏画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借款80000元。如果苏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苏画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画上诉称:涉案款项是苏画从艾**公司领取的参展费用,应以相关票据进行报销,这是企业内部的资金调动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苏画是艾**公司三水办事处的营销总经理,2013年2月21日代表公司参加在北京举行的展会,向公司领取了参加该展会的费用80000元,并填写公司内部的借支单。该部分费用的借支实质上是公司的正常开支,并非苏画个人用途的借款行为,不应由苏画来承担。陈**作为艾**公司的董事长,为图方便,分别于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6日分两次将29975元、49975元划入苏画的账户,其行为是代艾**公司支付参加展会的费用,并非借款给苏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苏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钱是陈**个人借款给苏画,与其主张的艾**公司无关。

上诉人苏画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1.艾**公司送货单、瑞**饰品厂送货单及退货单,拟证明艾**公司和瑞**饰品厂实际上是同一市场主体,苏画在艾**公司三水西南办事处工作期间,负责艾**公司(瑞**饰品厂)三水西南办事处的经营、管理及销售业务,办事处日常经营、销售所需产品均由陈**及艾**公司(瑞**饰品厂)高管赖**在送货单上签名后发到办事处,故陈**、赖**是艾**公司(瑞**饰品厂)的负责人,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2013年3月3日苏画与陈**及赖**到北京参展期间,在展会现场打假的视频光盘,拟证明2013年3月3日,苏画与陈**及赖**一起到北京参加展会,在展会现场共同对相关侵害艾**公司产品的参展单位进行现场打假的情况,故陈**和赖**是艾**公司的高管人员,诉争的80000元实际上是艾**公司内部资金的正常调拨使用,是苏画用于艾**公司参加北京展会正常支取的费用,并非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3.林*、赖*、曾**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林*的名片、入职登记表、赖*的员工离职公告,其中林*、赖*到庭作证,拟证明林*、赖*、曾**曾经都是艾**公司(瑞**饰品厂)的员工,三人均能证实陈**在艾**公司日常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如会议、参加展会等均是以艾**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参加;

4.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由于陈**对苏画提交的相关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并给予报销,故于2013年7月11日委托律师向苏**律师函,要求苏画解决相关事宜。

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陈**认为苏画提交的证据与陈**无关,对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陈**确认苏画提交的艾**公司的送货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至于瑞丰五金饰品厂送货单和退货单,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3月3日苏画与陈**及赖荣淦到北京展会现场打假的视频光盘,陈**确认与苏画一起前往北京参展,故本院对该视频予以采信;林*、赖*到庭作证,二人曾为艾**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主要证明陈**系艾**公司的董事长,关于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在下文详细论述。曾照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曾照运未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是代表瑞丰五金饰品厂出具的,与艾**公司无关,故对该律师函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2013年2月21日苏画以去北京参展为由向陈**借款80000元,并签名确认,还款日期定于2013年3月底,以借支单的形式作为借款的凭证。”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苏画填写借支单一份,借支单载明:工作单位销售部,借支金额捌万元整,借款原因北京参展,还款日期3月底。

再查明,诉讼中,陈**确认苏画提交的艾**公司的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认为赖荣淦不在公司时就叫陈**签名;陈**确认与苏画一同参加北京展会,并由苏画为其购买机票,但认为是苏画以朋友身份邀请其参加。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支付。本案中,陈**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其曾分两次向苏*转账支付共计80000元款项。在借贷的合意方面,一方面,陈**主张的“借条”从形式上来看,抬头为“借支单”并非“借条”,且载明了工作部门是销售部,借款原因是北京参展。从常理上来看,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会以借支单的形式来出具借条,且该借支单上不仅没有填写出借人个人身份信息,反而填写了借款人的工作部门。因此,陈**主张的“借条”从形式上来看,更符合个人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向单位借支款项的证明。另一方面,苏*主张该80000元是其在艾**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借款用于参加北京会展的款项,陈**作为董事长代表公司向其划款。经审查,虽然陈**否认是艾**公司的董事长,且艾**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并非陈**,但首先,陈**曾多次在艾**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说明陈**与艾**公司存在关联性。至于陈**其主张是赖荣淦不在公司时由其代签名不符合常理,送货单是公司的交易凭证,不可能由与公司无关的人员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陈**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陈**确实曾与苏*一起去北京参加展会,且苏*为其购买了机票。陈**主张是苏*邀请其以朋友身份参加展会,但苏*参加展会并非私人原因,而是因公出差,同行的还有公司的其他员工,苏*邀请陈**以朋友身份参加展会不符合常理。再次,曾在艾**公司工作的证人林*、赖*出庭作证证实陈**曾多次在艾**公司的重要会议上以董事长的名义发言,此与陈**在送货单上签名,与苏*等人一起参加展会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证人林*、赖*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虽然艾**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并非陈**,但陈**与艾**公司存在关联,且参与了艾**公司的管理活动。综上,本院认为苏*关于涉案借支单和80000元款项的解释更符合常理,即陈**作为艾**公司的管理人员,在苏*向公司出具借支单后,从个人账户向苏*支付了借支的80000元款项。而陈**提交的借支单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苏*之间存在个人借贷的合意。因此本院对陈**主张的其与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并要求苏*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本案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审提交新证据一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陈**负担;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苏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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