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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二、袁**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侯**并未依约向朱**实际出借涉案40000元借款。双方于签订的借条中特别约定了款项转入的银行账户,但侯**并未依约向该指定账户转入涉案借款,即双方虽签订借款借条,但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侯**应当对其主张的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二、侯**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审法院在证人侯**未出庭情况下即认定其转账行为明显错误。1.该转账凭证的转账人是侯**,款项转入账户并非是涉案借条约定的银行账户,不能排除朱**与案外第三人存在其它法律关系。2.侯**出具涉案《确认书》,其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原审法院在侯**未出庭作证情况下仅凭《确认书》及侯**的陈述,即认定该转账行为是侯**的指令行为过于牵强。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侯**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侯**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朱**上诉称未收到涉案40000元借款违背事实。1.涉案借条确认了侯**向朱**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当天侯**委托其妹侯**向朱**的银行账户划款40000元。侯**从不认识朱**,两者间未曾有过任何联系和交易,不存在其它经济往来的情况。朱**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侯**之间存在其它法律关系。2.除涉案40000元借款外,朱**另外还向侯**借款70000元,侯**也已提起诉讼并一审胜诉。朱**于2011年11月30日就该70000元借款向侯**出具的借条中,对已经借到本案的4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二、朱**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明显属于拖延时间的无理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袁**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侯**是否向朱**实际给付涉案借款并由此形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

诉讼中,侯**诉称其已指令侯**向朱**转账给付了涉案40000元借款,主张朱**履行清偿义务。侯**向法院提交了由朱**出具的借条及以侯**银行账户向朱**账户转款的相应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朱**向侯**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就借款的给付而言,虽转账给付人并非侯**本人且款项转入账户亦非借条约定账户,但出借人指令第三人向借款人给付约定借款是民间借贷中的常见情况,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构成。且侯**向朱**的转款日期、转款金额与朱**出具涉案借条的日期、约定借款的金额完全一致,朱**上诉称其与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并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侯**向朱**转账给付的40000元是依侯**指令给付的涉案借款,侯**与朱**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朱**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借款清偿义务。朱**上诉所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朱**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2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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