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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叶**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事实上,2010年7、8月期间,黄**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叶**借款300000元,在一张借款人为黄**的《借据》复印件的下部分亲笔书写一张借条,写明收到叶**叁拾万元,签名并按上指模。叶**对自己的主张已进行有效的举证。黄**否认借款事实,但未否认亲笔书写借条一事。黄**辩称叶**款项系借给案外人蔡**,蔡**又转手借给黄**等中山6人。黄**始终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黄**所称属实,其持有的应是蔡**或黄**的借条而不应是黄**所写的借条。蔡**是外地人,叶**没有理由出借款项给其不认识的蔡**。叶**借款给黄**是基于对黄**的了解,黄**有财产且有还款能力。如果黄**未收到叶**出借的款项,黄**没有理由出具借条给叶**。黄**和蔡**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案(以下简称113号案)中,均称黄**没有交付1600000元,表明黄**出具给叶**借条的上部分的《借据》复印件系黄**虚构。2011年7月27日,黄**在其向佛山市公安局提交的《报案材料》中称“2010年5月,犯罪嫌疑人蔡**开始没有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10月8日黄**在蔡**担保下仍借给黄**1600000元,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审法院未能查清2011年4月6日和7月7日两张《收据》的有关事实。两张《收据》所涉30000元是黄**亲手交给叶**,《收据》所载文字系黄**书写。如前所述,黄**和蔡**均称未收到黄**1600000元,《收据》所涉30000元不可能是黄**或者蔡**偿还,而是黄**本人偿还。2010年10月27日,黄**通过银行偿还本金8194元,亦证明黄**曾向叶**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如果300000元的确经过黄**之手借给黄**或蔡**,黄**也有责任把借款索要回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改判黄**偿还借款261806元给叶**,并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借款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陆**与黄**、叶**、梁**、李**、林**(下称三水6人)饮茶时,透露其借款给蔡**并收取较高利息的赚钱方式,并建议如有闲散资金可以出借给蔡**以获取利息。黄**、叶**、梁**、李**、林**听到该消息后,觉得可行,分别向蔡**出借款项。其中,叶**于2010年4月给付蔡**现金100000元;同年8月,借给蔡**200000元。2010年10月初,三水6人发现蔡**给付利息滞后,经多次质问,发现蔡**将全部借款分贷给中山市的黄**、邓**、邓**、何**、罗**、欧锦沛6人(以下称中山6人)。三水6人知道款项被拆借后,要求实际借款人重新订立借据并由蔡**担保,叶**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款》即如此整理而成。叶**仅曾向蔡**出借款项,而蔡**又将借款再转借至中山6人,黄**从未向叶**借款。叶**隐瞒真相,以相同的涉案借款反复起诉,目的是将其无法收回的借款转嫁给具有支付能力的黄**承担。三水6人中黄**最有经济实力,三水6人才共同推举黄**为名义上的出借人,统一处理借款之事。113号案中,叶**先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自知以合同无效为由胜诉无望,主动要求调解,在法官主持调解下叶**撤诉,本案叶**又以民间借贷为由重新起诉。叶**称2010年10月27日黄**通过银行偿还本金8194元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初至2010年10月25日,叶**是黄**的司机,由于叶**平日喜欢喝酒,黄**于2010年10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8194元是黄**解除与叶**的劳动关系后,向叶**支付的工资及其作为司机时因公产生的路桥费、燃油费,且该笔8194元款项已经在113号案中质证。如果黄**向叶**借款300000元,偿还本金不会存在不符合常理的尾数。无论是113号案还是本案一审,叶**均承认黄瑞彩还款30000元。

上诉人叶**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农业银行佛山三水金桥支行摘要一份,以证明2010年10月27日黄**还款8194元。

证据2.113号案黄**答辩状一份,以证明黄**称其已将1600000元借给黄**不是事实,借据上部分内容虚假,一审中的两个收据系由黄**虚构。

被上诉人黄*成就上诉人叶**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对其不予确认,事实上,2008年至2010年10月间叶**是黄**的司机,每月工资3000元,2010年10月叶**提出辞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证据2,黄**和蔡**作为实际借款人,在113号中所作答辩是不愿承认借款事实,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黄**与三水另外5人分别出借款项给蔡**,蔡**将其从三水6人的借款转借给中山6人,该中山6人确认借款事实。

证据2.证明一份,以证明2008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叶**是佛山市**泥有限公司及黄**的司机。

证据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黄**和蔡**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

上诉人叶**就被上诉人黄**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关于证据1,与本案无关,数额和主体均与本案不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熟人关系,二者之间除本案300000元借款外,还有另外200000元借款。

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黄**应提供与该证明相关的身份证明作为前提。

关于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叶**提交的证据1,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单笔还款8194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依法对其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黄**提交的证据1和3,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证据2,黄**未能证明佛山市**泥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即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本案中,叶**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叶**出资300000元”,该内容仅能证明讼争款项属于黄**所借1600000元中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讼争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不能证明叶**已向黄**交付讼争款项。根据叶**于2011年4月6日和7月7日分别出具的收据载明的内容,亦可以佐证黄**并非涉案3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因叶**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7.09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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