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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灿成与周**,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灿成因与被上诉人周**、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简*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2元(简*成已预交),由简*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简**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无视简**的证据及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直接推定周**已经向简**清偿所有债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简**、周**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且周**亦在收到简**的款项之后将其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25街E51号的房屋抵押给简**,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周**仍未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简**确实于2012年3月10日委托何**将借款转至周**账户,但从未委托任何人代收取还款,简**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周**的还款。一审庭审中,何**亦陈述其从未代收周**向简**的还款,而周**的父亲周**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曾表示知道周**存在该笔债务,还称支付了该笔债务的部分利息,但未清偿本金。由于王**亦曾与周**发生借贷关系,且其亦曾委托何**代其收回款项,何**在庭审时也承认转入其账户的款项系代王**收回借款,其后按照王**的指示转到案外人的账户,该笔款项并非是周**清偿简**的借款。而原审法院无视简**及第三人的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为王**在次日即要求周**还款不合常理。若王**质疑周**的还款能力而要求其提前还款不合常理,那么周**早已向简**清偿了债务,但至今其房产仍然抵押给简**同样不合常理。因此,原审法院的分析没有任何说服力。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混乱。本案立案后,原审法院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周**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以及传票,上述材料由周**的父亲周**等人签收。第一次开庭时周**的父亲周**等人亦同时到庭,但因没有相关的授权手续而不能代表周**应诉答辩。庭审前后,原审法院多次告知其办理委托手续并向周**父母询问涉案债务情况,周**父母均表示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称还过部分利息,但本金未清偿。2014年3月4日第二次庭审,庭审前周**的父亲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周**的授权委托书并代表周**出庭应诉,周**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金额,而简**放弃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庭达成调解。然而,数日后原审法院告知简**该调解无效,理由是原审法院无法判断周**父亲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是否为周**的亲笔签名。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就应核实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代理人的身份之后才正式开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草率认定周**已经清偿相关债务,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按简**一审诉请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何绮雯答辩称,对简灿成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对简灿成的上诉没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简灿成二审期间提交了《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拟证明王**与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委托何**代其收取周**的还款。被上诉人周**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何**、王**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涉及的何**、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应否向简灿成偿还130万元借款。简灿成提交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反映简灿成向周**出借130万元,简灿成委托何**通过何**的账户将130万元借款转至周**账户,周**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25街E51号房屋抵押给简灿成,相关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据此,简灿成与周**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2012年10月10日周**通过其账户转至何**账户的13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还是偿还王*强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本案借款通过何**的账户出借,但简灿成与周**并未约定亦通过何**的账户收取周**的还款。而简灿成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载明王*强与周**约定通过何**的账户收取周**向王*强的还款。其次,款项收取人何**确认其账户收取周**的上述130万元是偿还王*强的130万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王*强对此亦予以确认。最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简灿成仍然是周**名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湖景25街E51号房屋抵押权人,如若周**在2012年10月10日清偿本案借款,双方理应注销房屋抵押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判定周**于2012年10月10日转到何**账户的130万元是向王*强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周**应向简灿成偿还本案借款1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周**130万元的转款是偿还本案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期至2013年3月9日,《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对简灿成要求周**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简灿成上诉提及的程序问题,本案与周**有关的当事人除了起诉人简灿成外,还包括后来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何**、王*强,原审法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要求周**到庭确认其授权范围,而在周**没有到庭、其父亲又不同意其之前与简灿成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调解协议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简灿成上诉所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

二、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灿成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简灿成对周**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2101036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由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简*成已预交17202元),由周**负担,周**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简*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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