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与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偿还借款592642.1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温**对庞**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3号B座1004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484148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100031550号)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8元、财产保全费4528元,合共10436元,由温**负担453元、庞**负担99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庞**于2013年6月9日、8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温**16800元、33600元,合计504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故上述转账的504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即庞**实际尚欠温**的借款本金为549600元。原审法院将该50400元认定为偿还利息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庞**向温**偿还借款549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答辩称:庞**向温**支付的50400元是偿还涉案借款的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庞**向温**支付的50400元是属于偿还本金或是利息。

经查,当事人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8%计算,按约结息。根据该利率计算,庞**每月应向温**支付的利息是16800元。庞**于2013年6月9日、8月23日通过转账方式偿还温**16800元、33600元,合计50400元,与双方约定利率计算所得的3个月利息刚好一致。故应认定该50400元是庞**向温**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庞**上诉称其向温**已支付的50400元属于偿还本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庞惠枝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76.05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