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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以佳**司辩称的黄**起诉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判决黄**丧失胜诉权,依据不足。黄**出借600000元给佳**司后,佳**司于2012年2月以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佳**司否定这一时间节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黄**已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当时黄**所立收据在佳**司处,但佳**司拒不提供。佳**司作为依法注册的商事主体,理应建立会计制度,对涉案借款留有存根。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法院有权调取该证据或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佳**司。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没有查清。如上所述,原审法院可以通过查询佳**司的会计档案资料或股东证明来查清本案事实,但原审法院仅凭佳**司的抗辩就下判,比较草率。本案的关键证据掌握在佳**司手里,佳**司有责任提供该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如果佳**司拒不提供,应推定黄**的陈述成立,支持黄**的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佳**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二审提交的两份所谓股东还款的证明不可信,该证明反映的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当时佳**司正处于停业状态,还欠刘**近2000000元借款,根本没有能力归还涉案借款。两份证明是否是证明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签名,佳**司也无从得知。刘**掌握的证据显示,作为证明人的两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到位,刘**正准备就出资问题起诉,因此,佳**司几位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非常明显。此外,两份证明均没有清楚载明还款的时间和地点,明显属于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上诉人黄**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关**、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佳**司原股东关**及原股东兼会计李**均证实2012年2月后,佳**司曾还款300000元给黄**,黄**本案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证据二、佳**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六份,以证明关**、李**在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均为佳**司股东,其对本案的还款事实清楚,证言真实可信。

被上诉人佳**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据一的两位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身份信息,证明也没有反映具体的还款时间、地点及方式,只是笼统地说明了还款时间和金额,因两位证明人与佳**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并不真实;对证据二反映的关**、李**是登记时间内的股东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佳**司亦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加盖佛山市**政管理局公章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佳约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未超过,其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黄**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黄**的陈述,佳**司在2012年春节过后共分几次用现金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其曾出具收据给佳**司,佳**司在一审时亦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候梁**有大概提过借款的事情,据梁**说该借款已经还了300000元”。由于梁**系借款当时佳**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与佳**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提及的已还涉案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可视为对公司还款情况的确认,该还款金额与黄**主张的还款金额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佳**司已偿还黄**涉案借款300000元。虽然黄**没有证据证明佳**司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春节过后,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还款方才可能持有收款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保留自己的转账还款凭证等证据,收款方则会欠缺相应的收款证据,因此,本院认为,作为还款方的佳**司更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真实的还款时间,故将300000元还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佳**司更加公平。然而佳**司在黄**积极举证的情况下,既未提交公司的账务记录对黄**主张的还款时间进行否认,也未申请当时的股东出庭对相关的借、还款事宜进行阐明,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本院推定黄**主张的还款时间成立,该还款行为构成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以后重新起算。综上,黄**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佳**司应向黄**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接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罗*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

二、佛山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黄**已全额预交),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黄**已全额预交),由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黄**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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