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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符和义及原审被告林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60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符和义;二、驳回符和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7.0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共5507.03元,由罗**、林**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符和义,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表面是一起普通民间借贷纠纷,实为符**帮助林**夺取房产并企图将罗**净身出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罗**与林**为夫妻关系,婚后两人感情多有不合,林**已多次向罗**提出离婚,因罗**不同意,致使林**恼羞成怒,便串通其亲舅舅符**通过虚构债务的手段,以达到夺取房产和报复罗**的目的。二、本案中罗**没有与符**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实际收取过符**的任何资金,与符**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借款合同关系。三、事实上,与符**有资金往来的是符何*、林**,至于符何*、林**与符**之间往来资金的真实用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符**、符何*和林**也均未举证证明。在罗**、林**与符**之间并无任何实际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符何*、林**与符**之间往来资金认定为用于林**与罗**夫妻共同生活,显然与常理严重相悖。四、在与符**无任何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林**竟然单方向符**出具了46万元巨额借款的借据,且由始至终既未征得罗**同意,也未告知罗**,而一审法院仅凭林**单方说辞却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将林**捏造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无稽之谈。五、罗**在一审中多次提到“涉案资金中有23万元是发生在罗**与林**结婚前,应属林**个人债务”、“符**没有在取款凭证上签名确认,该凭据存在重大瑕疵”以及“罗**与林**均与符**无资金往来,罗**与林**均非本案适格主体”,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罗**与符**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关系,对符**伙同林**捏造的债务,尤其是发生在婚前的23万元资金往来,罗**不应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符**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罗**的上诉。一、借款人是林**夫妇,虽然是林**向符**提出借款请求的,但借款时林**为了购房与罗**结婚。罗**不承认是其与林**夫妻共同借款,与林**借款用途及借款时的承诺不符。二、案涉借款的用途,罗**在一审开庭中也确认全部用于支付购房款及过户税、费**、林**父母不是实际借款人,是林**本人向符**提出借款的要求,而不是林**的父母,在符**支付借款时,是林**父母与符**一同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只是符**担心填写汇款单时出现差错而让林**父母填写汇款申请单,然后连同符**的存折与汇款单一同交给银行办理,现金没经过林**父母的手就直接汇到林**的账号。四、林**借符**的钱,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综上,罗**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雄剑陈述称,其与罗**结婚及买房都是罗**提出的,罗**知道、清楚本案借款,并协商同意每个月一起还款。办理汇款时,其父母去银行办理的,因为符**根本就不懂相关的手续如何办理。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罗**的上诉作如下审查:

关于案涉借款的主体、金额问题。根据符**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2011年5月7日、11月26日的中**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可证实,案涉46万元款项直接存入林**的银行账户,且上述46万元款项中有33万元直接来源于符**的银行账户。符**也解释称2011年11月26日存入林**账户的23万元中有13万元系现金,且随同其银行账户取款的10万元存入林**银行账户。虽林**的母亲、符**的妹妹符何妹或林**父亲林**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上签名,但该签名行为并不能证明符**银行账户的款项以及存入林**账户的款项属于符何妹或林福剑所有,也不能证明是符何妹或林**向符**借款后再将款项给林**。而林**也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据确认其借符**款项46万元。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主体系林**,而非符何妹、林**,借款的金额为46万元。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林**、罗**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案涉借款包括两笔,其中一笔23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7日,虽林**与罗**此时尚未结婚,但林**与罗**准备结婚,且二人因结婚购房而于2011年5月4日与案外人就位于佛山南海西樵镇环山大道山根段侧聚豪花苑富豪居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林**与罗**于2011年5月20日结婚;而另一笔23万元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26日,此时,罗**与林**已结婚。上述两笔款项,林**称用于双方购置上述房产,且该房在罗**与林**婚后登记在罗**名下,而罗**在原审诉讼中亦确认林**两次支付了共近47万元房款,故本院认定林**将借款用于购房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上可知,案涉两笔借款,虽第一笔发生于林**与罗**结婚之前,但林**借款的目的是为其与罗**结婚购置房产所用,且实际用于购置房产,而第二笔借款发生在林**与罗**婚姻关系期间,且实际亦用于支付为结婚而购置房产的价款,即上述借款均系用于林**与罗**夫妻共同生活,且转化到了在林**、罗**结婚后取得房产证的上述房产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林**、罗**共同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罗**上诉称林雄剑与符**虚构债务的主张,既缺乏证据证明,又与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罗国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罗**已预交),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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