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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陈**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丘垂锋借款80000元、利息15120元,合共95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39元,由陈**负担1093元,丘垂锋负担4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丘**是通过每月扣除陈**的工资和提成来作为陈**的还款。陈**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提成约115000元,证据是相关合同原件及丘**公司的提成计算方式。陈**还清80000元借款后,还有部分工资加提成约35000元没有发放,故通过仲裁追讨劳动报酬。二、陈**每月的工资和提成都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收取,根据流水账和网银信息显示,陈**2013年2月和2013年5月的工资全部被扣除,用来抵扣债务,原审法院忽略该事实。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已通过扣发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和提成的方式还清借取丘**的8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丘**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陈**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已由广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7号),该判决维持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陈**认可一、二审法院判决的广州市**有限公司尚欠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工资加提成33995.67元。此外,该债属于公司之债,与丘**个人没有关系。陈**上诉称其已还清涉案8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与丘**协商用扣发工资作为还款,也没有提供其他还款证据。再者,如果真如陈**所称,丘**还欠其工资和提成,其不可能在离开公司后还发短信给丘**称还欠丘**钱没还。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2月7日丘**通过95588向其发送的信息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应否偿还丘垂锋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根据丘**提供的陈**签名、捺*的《欠条》内容以及陈**的自认可知,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陈**确实曾向丘**借款80000元。陈**上诉主张其已经通过从丘**处少领取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和提成的方式还清上述借款,但一方面,陈**在丘**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其主张的还款方式进行协商确定;另一方面,陈**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仲裁过程中,仅请求该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和提成合共35000元,并且在仲裁机构查明其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底薪加提成合共49991.67元(已付15996元+尚欠33995.67元)的情况下,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表明陈**确认其在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和提成一共只有49991.67元,这与其在本案所称的用2013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和提成清偿借款80000元明显不符。综上,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二审期间请求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因丘**一审起诉要求陈**偿还借款本息合共99120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9120元),原审法院仅支持其借款本息合共95120元(其中本金80000元,利息15120元),丘**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亦对此予以维持,故丘**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遗漏该判项,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丘垂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元,由陈**负担1093元,丘垂锋负担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8元(陈**已预交2278元),由陈**负担,陈**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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