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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钟柯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钟柯影、原审被告韩**、赣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韩**、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钟**借款本金2711974.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6日的利息287319.62元;自2013年5月27日起应以2711974.67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钟**负担5000元,韩**、彭**负担318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钟柯*提交的涉案借条虽有韩**的签名,但根据彭**对该签名笔迹的辨认及对本案案情的核实,该借条并非韩**所写,韩**亦未向钟柯*借款。2.钟柯*提交的银行单据显示,钟柯*于2012年4月9日向源**司账户汇款277.5万元。但该款与韩**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韩**与源**司亦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韩**也未要求钟柯*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源**司,钟柯*向法院提交的电话短信的手机并非韩**使用,也未登记在韩**名下。故不能将钟柯*支付给源**司的款项认定为钟柯*向韩**支付的借款。3.钟柯*向法院提交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韩**曾向其支付借款利息60万元,但钟柯*不能证明其与陈**的关系,不能证明向陈**转账存入现金的就是韩**或韩**委托的其他人,更不能证明该款就是涉案借款利息而非其他经济往来。同时陈**银行卡款项每次存入的时间与借条约定的利息及归还时间不一致。经彭**查明,将资金转入陈**账户的账户户主并非韩**,也非韩**指定转入,请求法院对转入资金账户人的身份进行调查取证。4.钟柯*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并非韩**本人的声音,录音内容并未说明有人向钟柯*借款300万元,同时该录音资料存在被剪辑的可能性,故其真实性、完整性存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证据规则,钟柯*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韩**支付了涉案借款或证明源**司与韩**有关联及韩**要求其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源**司。仅凭一个使用人、登记人均非韩**的手机短信无法证明前述事实,钟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彭**申请鉴定录音资料予以准许,但又在判决中认定“彭**未在指定期间内通知韩**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认为,通知韩**配合鉴定是法院的义务而非彭**的义务,同时完整性鉴定无需韩**配合,故原审法院排除彭**的鉴定请求权无法律依据。2.韩**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首先,无证据证明韩**存在向钟柯*借款的事实,虽然韩**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但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款,故韩**与钟柯*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其次,即使如钟柯*所述存在韩**因运转源**司所需借款,且源**司实际已收到该借款,但因韩**并非该公司股东,故韩**的借款行为只能是代理源**司向钟柯*借款,何况出借涉案款项时钟柯*已经明知该借款为源**司所需,钟柯*的丈夫曾多次到源**司考察了解,是在明知和自愿的情况下将涉案借款出借给源**司,源**司实际收到和使用了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利息,由此可见,是源**司向钟柯*借款,韩**作为源**司的代表出具借据并签字。钟柯*同意借款给源**司,也认可韩**与源**司的代理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源**司与钟柯*,应当由源**司承担还款责任。如免除实际收到涉案借款的源**司的还款责任,则也是对钟柯*权利的损害。3.根据钟柯*的起诉所称及源**司的实际收款情况看,即使涉案借款为韩**所借,其借款目的是用于源**司的经营,钟柯*对此也是明知。彭**实际已与韩**分居多年,完全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分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而提出的录音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剥夺了彭**的法定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的送达方式,直接采用公告送达,致使彭**无法进行有效的答辩和源**司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和进行庭审活动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由钟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答辩称:一、涉案借条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晰,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名并出具该借条并加盖指模。涉案移动电话卡是以韩**属下赖剑胜名义登记但实际为韩**长期使用,韩**通过该电话卡手机指示钟**将涉案借款汇入源**司账户,钟**依约向源**司支付借款,韩**根据钟**的要求陆续向陈**账户支付涉案利息。涉案录音资料是钟**及丈夫在韩**逃避还债后,无奈之下多次到广州、赣州寻找到韩**与其协商还款事宜的录音,内容清楚完整,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借款事实。彭**之上诉所称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二、彭**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又不能提交证据否定钟**提交的证据。同时在法院明示的情况下拒不通知韩**配合鉴定或到庭应诉,既诉称韩**与源**司毫无关系又替该公司抱不平甚至代替提出异议,其诉称完全违背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彭**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源**司陈述:1.源**司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导致源**司丧失提出管辖异议及答辩质证的权利。2.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3月期间,因源**司急需建设资金,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的朋友韩**介绍认识了钟**的丈夫某银行行长饶**,源**司向其提出贷款要求,饶**亲自到源**司考察查看后表示可以自己借款给源**司。双方对借款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间协商一致后,源**司委托韩**办理借款事宜。2012年4月9日源**司收到钟**银行转账款277.5万元并用于公司经营,后源**司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先后5次向钟**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共计60万元。后因源**司经营困难再未支付利息及本金。期间,韩**曾多次电话或亲自至该公司催促还款。3.虽然涉案借条的签名借款人为韩**,但实际借款人为源**司,钟**的丈夫饶**也明知源**司委托韩**借款的事实,此事实也可从饶**曾至源**司考察及钟**的起诉状的陈述中得到证实,即钟**明知借款人为源**司并同意借款,也认可韩**的签名代表了源**司。关于钟**诉称韩**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源**司认为韩**既非公司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故不存在韩**借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韩**二审期间未做陈述。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号码为150××××9888的移动电话卡开卡人身份资料;2.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26日通过转账存入陈**银行卡(中国**州市分行6227002126680169327)资金的转账人身份资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钟柯影与韩**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韩**、彭**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诉讼中,钟**主张韩**、源**司、彭**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涉案借条、汇款凭证及短信、录音资料、银行流水以支持其诉求。分析涉案借条的内容,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借款日期与期限及还款利息的约定清楚明确,应认定钟**与韩**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再根据钟**提交法院的银行账户汇款凭证、韩**手机短信内容、钟**与韩**通话录音资料及付息银行流水等相互印证之证据,结合源**司确认其收到的277.5万元款项是涉案借条项下借款的陈述内容,应认定钟**确已依约向韩**支付了涉案借款,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认钟**与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韩**、彭**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彭**作为韩**的配偶,在提出笔迹、录音鉴定申请后拒不通知韩**到庭配合鉴定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故彭**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彭**辩称的钟**明知和认可源**司为实际借款人及韩**系代理关系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民间借贷中借款的实际去向、使用及利息支付均不影响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彭**之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彭**与韩**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彭**既未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共同财产有特别约定,又不能举证证明钟**知道该特别约定,故涉案债务应视为是韩**、彭**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钟**作为债权人主张韩**、彭**承担共同清偿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彭**主张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未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不当,彭**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彭**向本院提出的调取移动电话卡及转账人身份资料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钟柯影于一审期间提交法院的由中国建设**赣州分行出具的**安部身份信息核查结果显示,号码为150××××9888的移动电话卡的使用人即为韩**,故本院对彭**要求调取移动电话卡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根据源**司的陈述,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5月26日通过转账存入陈**涉案银行卡的资金是该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支付的涉案借款利息,具体转账人均为该公司员工。考虑到该利息支付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彭**要求调取转账人身份资料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彭**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794.35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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