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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从2009年2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予高**;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2.34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不合理及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情况。1.根据高**在公安部门和本案一、二审庭审中矛盾和虚假的陈述,可确认高**于涉案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时并无正当职业更无收入来源,其不具备一天之内向黄**出借610000元的经济能力。高**于上一次诉讼中陈述涉案款项是从他人处借得,但借款后再出借给并不相熟的黄**显然更不合理,且又不能提交所述的100000元借款的银行取款凭证,足以说明高**及其证人均在虚假陈述,高**无法解释涉案借款的来源。2.黄**与高**之间既非亲属亦无私交,达成所谓610000元之巨的借款协议,又无利息约定,亦未提供担保,其中200000元借款甚至连还款日期都未约定,明显不合常理。3.高**多次采取骚扰、威胁和恐吓黄**及其家人的违法手段以达到其逼债的目的,黄**不堪其扰无奈报警,警方及法院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如果涉案债务属于合法债务,高**理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从其实际采取的手段看,其诉称的请求及手段不合常理。4.黄**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可以显示,除涉案赌债610000元外,黄**自2006年8月至2008年6月多次以现金或转账形式向高**及其配偶偿还赌债达100多万元,说明二者间早有赌债在先,不存在涉案借款协议显示的时间、用途。5.高**曾于2010年2月13日纠集多人到黄**的现住址纵火,黄**报警处理;高**于2010年6月9日以同一事实和案由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的是黄**的现住址。但高**于2011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时,却恶意隐瞒真相,以黄**户籍住址起诉,又拒不向法院提供其明知的黄**住址情况,达到了不让黄**应诉答辩和法院缺席判决的目的。6.高**于2010年6月9日提起的诉讼,因相关证据和庭审调查均指向双方关系为赌债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故其选择撤诉,并非其在本案中诉称的撤诉理由。否则不能解释其提起后一次诉讼时恶意隐瞒黄**真实住址阻止黄**应诉答辩的行为。综合以上疑点,黄**认为高**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是:高**在网络上设局坐庄,诱骗黄**参与赌博,在黄**赌输后逼其写下涉案借款协议,实际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赌债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以赌债为实际内容的借款协议依法应当无效。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确认涉案借款协议成立,但仅仅是协议成立而未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应当承担证明其已经依约向黄**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提交法院的支票是黄**遭受多次威胁、恐吓和骚扰后作出的权宜之举,无法证明高**确向黄**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故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涉案借款协议并未生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高**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作为依据。借款后,黄**通过未能兑现的支票履行其还款义务的行为印证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二、因黄**不履行还款义务,高**提起诉讼主张权利,高**是通过合法形式主张权利。三、黄**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实际是赌债。所谓赌债完全是黄**不想还款而捏造而成的推托行为。四、黄**诉称的现住址并非是其常住地址,高**第二次起诉时,黄**已经搬离了该住址,故高**只能根据黄**的户籍有效登记地址进行起诉。综上,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高**与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黄**应否承担清偿责任。

经查,高**与黄**于2008年8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出借予黄**4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2月1日。同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出借予黄**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黄**向高**交付一张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0日的支票,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高**与黄**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借贷双方、借款数额明确,且黄**对两份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确认涉案两份借款协议基本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定构成,应认定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黄**虽辩称是其欠付赌债后向高**出具了该两份协议及双方之间实际并无借贷关系,但黄**不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所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诉讼中,高**诉称涉案借款系现金给付,黄**则辩称并无实际给付。但分析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虽高**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其现金给付的事实予以直接证明,但其提交的由黄**交付但未实际兑现的支票能够证实黄**于诉前确有向高**清偿部分款项的行为,黄**亦对该清偿行为未予否定,仅对还款的起因有不同陈述,但又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鉴于双方确有借贷的合意及确实存在黄**向高**清偿部分款项的行为,权衡当事人双方举证的情况,再考虑双方纠纷几经公安部门调查处理后仍未认定高**存在赌博事实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高**与黄**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黄**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关于涉案借贷关系并不存在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黄**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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