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归还借款23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89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二、李**对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陈**负担715元,梁**、李**共同负担6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实际牵涉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一个担保法律关系。本案涉讼民间借贷的真实内情是:梁**一直从事五金零配件的生产销售经营,何**长期性向梁**采购五金零配件产品。何**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梁**提出借款要求未果后,何**又表示陈**同意向其提供借款,请求梁**为该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考虑多年长期的合作关系和何**的经营状况,梁**同意为何**提供担保。在实际签署陈**向何**借款的借据时,陈**提出要由梁**直接签署涉案借据并接收相关款项,再由梁**转付给何**,或者由陈**将款项直接汇入何**指定帐户。梁**为帮助何**,同意并签署了涉案三份借款《借据》并代收取相关款项,之后何**另向梁**出具了借款金额、时间等内容相同的《借据》并收取了梁**从陈**处代收取的款项,梁**向陈**出具的《借据》与何**向梁**出具的《借据》所涉及的借款时间、金额等内容完全相同,足以印证涉案借款实际是陈**出借给何**的事实。故本案实际牵涉到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或者是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一个担保法律关系。虽然梁**并非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但考虑到确实向陈**签署了《借据》和经手过相关的款项,所以梁**承认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梁**已经全额向陈**支付了涉讼的相关借款本息,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款票据予以证实。二、梁**签署的三份《借据》涉及总金额250000元,梁**实际收取并转付给何**的金额是l39000元,另外有100000元是陈**按照何**提供的账号转帐支付。梁**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存款等形式共向陈**支付了301540元的借款本息,梁**已向法院提交13次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并经原审法院依职权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梁**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且实际支付金额超出理应承担金额的事实,故陈**之涉案主张于法于理均无依据。另外,前述清偿款中由梁**之兄梁**支付的50000元,是梁**受梁**的委托办理的还款,梁**与陈**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梁**与陈**之间既不相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陈**对此也予确认,如非涉案还款不可能发生资金往来。梁**提交的由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四份《结算业务委托书》“附加信息及用途”中均标注的“往来”字样,是该社工作人员办理手续时要求必须填写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确实是所谓的“往来款”。三、梁**一直从事五金零配件的生产销售,而何**所经营的公司一直向梁**采购五金零配件产品。何**向梁**的帐户汇付款项属于正常合法的付款行为。何**使用陈**的帐户向梁**的帐户支付货款并不影响陈**的帐户向梁**的帐户所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属于何**正常向梁**支付货款这个事实,至于何**与陈**之间的资金或合伙合作等关系与梁**无关。何**与陈**从未向梁**供应过任何的货物,陈**无证据证明其与梁**、梁**间存在业务往来,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梁**须向何**支付款项的事实理由,故梁**向陈**支付的款项只能是涉案借款的还款。何**长期向梁**采购五金零配件产品,故长期、分次通过银行转帐等形式向梁**的帐户付款,即使涉案诉讼发生后,还存在欠付款的情况。梁**直至后来才获知何**使用陈**的帐户向梁**支付货款的情况,梁**甚至发现存在何**长期执管陈**的银行卡、网银U盾、存折、印章等文件资料的情况。鉴于陈**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证的结果显示何**与陈**之间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何**尚欠付梁**巨额货款,及何**与陈**之间是生意合伙合作关系等情况,梁**有理由怀疑涉讼的所谓“借贷”极有可能是何**与陈**共同设计的圈套。四、涉案事实有存疑之处:1.涉案第二笔借款的《借据》出具于2011年3月4日,但陈**向梁**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实际支付时间与《借据》内容记载不符,有悖常理。陈**提供的银行帐户《明细信息打印》显示,其于2011年3月4日确实向另一账户转出l00000元,该账户应是何**向陈**提供的接收涉案借款的账户,该款项亦是涉案第二笔借款。而2011年3月24日转入梁**账户的100000元应是何**使用陈**账户向梁**支付的货款。2.原审法院调取陈**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显示,除梁**诉称的发生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6月份的13笔转账记录由梁**、梁**通过银行转帐、汇款或现金存款等形式支付给陈**外,其余多笔资金往来均是陈**的银行帐户向梁**的账户付款,足以印证何**使用陈**的银行帐户向梁**支付货款的事实。3.即使在2012年6月份之后,陈**的银行帐户还继续向梁**的银行帐户付款,假如存在梁**欠付陈**借款的情况,以及若非何**使用陈**的银行帐户向梁**支付货款,不可能发生2012年6月份之后陈**的银行帐户继续向梁**的银行帐户付款的情况。3.涉案第三笔借款《借据》款项与实际转款不符的情况,因梁**本身出于帮助何**,且何**向梁**出具了相同金额和内容的《借据》,故梁**也未提出异议。4.梁**与陈**从无生意或业务的往来,一审庭审期间陈**也确认其与梁**、梁**之间无生意或业务往来关系。何**作为长期向梁**采购五金零配件的采购方,向梁**支付货款,梁**无需向何**支付款项,至于何**实际使用陈**的银行帐户向梁**支付货款,并不能改变该款项是何**支付给梁**的货款的事实。五、综上所述,梁**、梁**支付给陈**的涉案301540元应属于梁**向陈**偿还的涉案借款本息。至于涉及梁**与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陈**与何**可能存在的合伙或公司股东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应另案处理为宜。六、梁**出具的三张《借据》中原本均无“如有纠纷由顺**院处理”内容,诉讼中陈**自认该内容是其私自填写,该行为足以反映出陈**的诚信度极低。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梁振威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二审期间未做陈述。

上诉人梁**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何**与陈**是合作关系,以及何**一直使用陈**的银行账户向梁**支付货款,印证梁**还清涉案借款后陆续收到对方账户划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陈**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该证据均是梁**与案外人形成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梁**也未申请追加该公司或者自然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梁**主张的内容。

原审被告李**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梁振威与案外人于业务经营活动产生的凭证,并不能证据其举证所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佛山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参保人陈**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佛山市**有限公司是何**的个人独资公司,与陈**无合作经营关系。

上诉人梁**的质证意见是:佛山市**有限公司是以何**的名义登记,梁**与何**之间一直存在买卖交易。梁**事后才知道陈**与何**之间是隐名合伙关系,梁**从未与陈**发生过交易行为。

原审被告李**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其真实性无疑。但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李**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梁振威与陈**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梁振威诉称已向陈**足额清偿涉案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梁**与陈**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经查,梁**与陈**先后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5月19日陆续签订三份《借据》,约定梁**向陈**借款共计250000元,同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陈**先后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3月24日、2011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共支付239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梁**与陈**之间通过书面形式确定了借款的合意,陈**作为出借方亦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至于给付后所借款项的实际使用与去向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认定梁**与陈**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梁**诉称之涉案借款涉及案外人何**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梁**诉称已向陈**清偿完毕涉案借款的问题。诉讼中,梁**主张其已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间先后13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存款等形式共向陈**支付了301540元,且所付款项已经超出梁**理应承担的偿还金额,为此梁**向法院提交13次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以证明其主张。分析梁**诉称的13笔付款,该13笔付款数额有整有零、无固定数额且差距极大、付款时间极不规律,且梁**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解释每一笔所称还款的数额是如何确定。再考虑2011年6月之前和2012年6月之后,梁**与陈**的银行账户中还存在其他多笔资金往来,对此梁**仅辩称系案外人使用陈**账户向其支付货款,但梁**既不能举证证明,又不申请追加当事人以查明事实,故本院对梁**之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梁**诉称的13笔还款形式不符合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一般做法,其已超额还款的陈述更有悖常理,在双方长期存在大量多笔资金往来的情况下,梁**并未要求陈**出具该13笔款项系涉案借款还款的收据,亦未向陈**索回涉案三份借据,故不能排除梁**基于还款之外的原因向陈**付款的可能,故梁**诉称已超额清偿完毕涉案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如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梁**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885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