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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林**,吴**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上诉人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林**、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借款1084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84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林**、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716元(利息计算方式: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0日为716元,此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林**、吴**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借款4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3.39元,由吴**负担2238.39元,由林**、吴**负担60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提出上诉称:一、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至2013年期间,林**多次向吴**借款,每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否则吴**不可能将数笔数额巨大的借款出借给林**,而且双方非亲非故,按照常理,吴**不可能在没有利息的情况下借款给林**。另外,根据(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1号等数件案件的判决书内容,可知林**向吴**的借款均有利息,因此,在此期间林**向吴**所支付的款项应先定性为偿还利息,剩余部分才是偿还本金。二、关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的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上所述,双方的借款是计付利息的,2013年11月22日林**儿子向吴**转账的200000元,并非是林**偿还本案200000元借款本金,而是林**向吴**支付借款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全部利息100000元,另外100000元是偿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的借款本金。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所涉的《借据》背面所写的“已收到林**现金100000元”是个笔误。试想如果双方的借款往来均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从未支付过现金,那么不可能还会提着100000元巨额现金偿还借款。吴**在该案中之所以认可收到林**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因为该款项就是林**通过其儿子在2013年11月22日所转账的100000元。如果在本案中不认定100000元是归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所涉借款,而在该案中又确认吴**收到林**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0000元还款,等同于吴**损失了100000元,对吴**不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吴**向吴**偿还借款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1275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吴**负担。

二审法庭调查时,吴**撤销上述第二点上诉理由,另外提出以下补充意见:一、林**、吴**的代理人林**(也是林**、吴**的儿子)转账归还了200000元后没有取回林**亲笔书写的借条,也没有注明转账款项的用途,不符合常理。二、2013年11月22日的还款是偿还其他借款,相关借据已经归还给林**,该还款与本案和(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1号案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林**、吴**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吴**主张借期内需要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二、2013年11月22日的200000元是归还本案借款。(一)(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借据》背面内容显示收取的是现金,付款人为林**;而本案200000元是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付款人是林**,付款方式以及付款人完全不一致。(二)吴**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中称林**威胁其写下《借据》背面的承诺,但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向吴**核实该情况是否属实时,吴**却不敢承认。另外,吴**在本案上诉中又称“已收到林**现金100000元”完全只是笔误,可见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三)吴**在一审时称2013年11月22日的200000元是归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的借款以及2011年9月19日的借款(该笔借款实际上已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第三人卢**代为清偿),二审上诉时吴**又称该200000元是归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借款以及借款利息,其陈述亦前后不一。三、林**一方还款200000元以后,吴**拒绝交还相关借据并要求林**支付利息,林**当时还就此报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吴**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一张银行交易回单,主观臆断推定林**欠吴**借款47500元。实际情况是:吴**是林**的小舅子,双方是亲戚关系。林**懂建筑工程技术,也具有建筑方面的人际关系,而吴**欠缺这方面的资源。林**与吴**以及其他建筑包工头有时会合伙承包一些小工程,吴**负责提供资金用于垫资购买建材和支付工人工资,其不参与实际工程建设但参与分配工程利润。上述47500元仅仅是吴**和林**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期间的垫付款项,不属于借款。而且吴**一向十分谨慎,如果林**向其借款,无论金额多少,吴**必定要求林**出具借款借据。如果47500元属于借款,但没有书面的借款借据,完全与常理不符。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退一步讲,根据证据规则,如果吴**主张47500元是借款,其应当提供借款借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和借款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反过来要求林**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不存在,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由吴**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吴**答辩称,吴**与林**没有合作关系,不存在双方合伙之事实,借款是真实的,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林**所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林**儿子林**2013年11月22日转账的200000元款项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二、吴**于2012年8月30日转账支付给林**的47500元款项是否属于借款。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林**儿子林**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给吴**的200000元款项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吴**一审时提出其中100000元是偿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所涉借款,另外100000元是偿还本案2011年9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上诉时吴**提出其中100000元是偿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所涉借款,另外100000元是支付双方全部借款的利息;二审法庭调查时吴**称该200000元是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以及(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1号案无关。而林**一审、二审均称该200000元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由此可见,吴**与林**对该200000元款项的用途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以及(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61号案借款对应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吴**称其中100000元是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借据背面所载内容,可知林**是以现金方式偿还100000元,而林**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200000元,吴**提出林**转账的20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是偿还(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案借款亦没有依据。最后,吴**上述陈述内容前后不一,亦令人存疑。故此,本院对吴**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林**、吴**的主张,认定该2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吴**提出47500元款项属于借款又未能提交借据证明,但是吴**与林**是亲戚关系,双方偶尔一笔借款没有订立书面借据并非与常理不符,而且林**、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与吴**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结合吴**提交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这一情形,本院采信该47500元属于借款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林**、吴**提出该47500元是吴**支付建筑工程垫资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吴**与林**、吴**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3.8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4306.38元,上诉人林**与吴**负担98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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