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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广东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崔*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崔*上诉称,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崔*提交了三份原始书证来证明崔*转款给君**司且君**司有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虽然本案中没有借款合同,但崔*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且较君**司的证据来讲属于优势证据,故崔*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较大概率事件。君**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复杂的民事行为,合伙应当订立书面的协议。君**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14日的还款为退还合伙款项,但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君**司立即向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由君**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崔*以与君**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起诉,并据此提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崔*应当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构成借贷关系的法律要件主要有二:一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存在相应的款项交付行为。本案中,崔*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据以起诉的银行业务回单及进账单中并未载明款项的实际用途,该证据仅能证明存在款项交付行为,不能证明该交付行为系基于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在君**司向崔*转款的凭证中记录款项性质为“往来款”,并不能据此判定前述款项是君**司归还的部分借款。因此,在君**司对涉案款项的借款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崔*仅凭前述孤证并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崔*未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尚未完成己方应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崔*与君**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处理妥当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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