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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滘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返还借款本金1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梁**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是朋友关系,虽出具借条时借款关系只有三天,但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在一年内还款。梁**不是赖账不还,但需要时间履行双方承诺,希望法院判决梁**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以利于其筹钱还款。上诉请求:1.改判梁**在一年内还清谭**借款12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谭**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辩称:梁**向谭**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的上诉主张无理,请求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梁**上诉主张,其与谭**之间存在一年内偿还借款之约定,法院应按该约定进行判决。但该约定与经梁**质证且无异议的《借据》上记载的还款期限不一致,梁**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谭**之间存在变更还款期限的补充约定,谭**对梁**的主张也未予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梁**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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