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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林启光,严*云,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和钛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林**、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庄**和钛金厂(以下简称三和钛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之后作出了(2013)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553-3号民事裁定,裁判结果如下:一、林**、严*云、三和钛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68578.31元及以2868578.31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予黄**;二、林**、严*云、三和钛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黄**;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15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8038.7元,林**、严*云、三和钛金厂负担22776.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黄**,原审法院不另收退。黄**多交的诉讼费12233.2元,经黄**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判决确认林**在2012年5月18日额外偿还借款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改判。1.本案中,林**为债务人,黄**为债权人,确认还款应由债权人签名确认,债务人林**在2012年1月20日协议上手写的已还款字样并没有得到债权人黄**的签名确认。2.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月20日协议上手写部分与2012年5月17日的转账不同,但林**并未提供任何于2012年5月18日交付50万元现金给黄**的交付凭证,也未提供该50万元款项的款项来源、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林**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协议上的手书已还50万元的内容只是对账确认的数,证明当时现场没有实际交付50万元的行为。3.2012年5月17日林**转账还款50万元给黄**,2012年1月20日协议上的手书部分即是对该笔转账的对账确认。虽然转账日期为5月17日,手写部分的落款为5月18日,但转账的确认有一日的滞后符合生活常识,且手写部分只是注明:“2012年5月18日已还50万,余欠50万元”,这句表述并没有明确是在5月18日当日还款50万元。4.从双方的交易过程来看,款项均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进行,如果手写部分的50万元还款不是对应5月17日的转账,林**并没有其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该50万元是5月18日的转账还款。5.本案中,2012年1月20日的协议虽然是黄**提交,但黄**在举证以及庭审中已明确说明协议手写部分没有额外的还款,只是对2012年5月17日转账还款行为的确认。如果按照原审逻辑,只考察证据的提交过程及形式,不考虑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实质内涵,那么黄**完全可以在提交证据时用笔涂抹掉协议上的手写部分,或黄**在林**手写内容后另行手写备注“未收到款”,以免造成原审错误的判断。但黄**在诉讼时为了保持证据的原貌,没有涂改证据的外在形式,而是通过举证、庭审时说明证据的证明目的等方式,一再强调说明林**的手写部分没有额外的付款行为。6.原审判决对黄**主张的30万元现金借款以无交付凭证为由不予支持,但对林**单方手写的无交付凭证的50万元还款却予以支持,在同一份判决中对借款、还款采用不同的标准,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严*云、三和钛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367471.19元及以3367471.19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予黄**;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林**、严*云、三和钛金厂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严*云、三和钛金厂答辩称:一、2012年1月20日《协议借款》是黄**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该原件一直由黄**持有,如果黄**不确认林**已经偿还50万元,黄**不会将该《协议借款》原件提交,并让林**在《协议借款》原件上写上“贰零壹贰年伍月拾捌日已还伍拾万余欠伍拾万元正”的内容。因此,黄**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已经确认林**在2012年5月18日还款50万元的事实。二、黄**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应林**的借款请求,黄**向林**账户转入60万元借款并非事实。首先,在2012年5月18日同一天内,一方面黄**确认林**已经还款50万元,另一方面又向林**提供60万元借款,这不合常理,其中事出有因。其次,黄**上诉称2012年5月17日林**转账还款50万元给黄**,2012年1月20日协议上手书部分即是对该笔转账的对账确认。事实是林**多次向黄**借款,也曾经多次还款,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17日,林**共办理8次银行转账给黄**,合计还款3700765元。转账凭证本身就是还款凭证,根本没有必要只对其中一笔转账进行书面确认,而对其他的转账却不予书面确认,这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事实,更何况日期也不是同一天。再次,根据黄**在起诉时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2年5月18日14:41,黄**的账号从陈**的账号62×××75转入60万元,在该60万元到账十几分钟后,黄**在14:55将该60万元转入林**的账号62×××13。林**二审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在2012年5月18日11:42,林**通过账号62×××13向陈**的账号62×××75转入了80万元。这一证据从时间上和转账金额上均显示,先是由林**拿出80万元转账给陈**,陈**在收到该80万元后将其中60万元转账给黄**,黄**收到后立即将该60万元全部转账给林**。陈**与黄**是朋友关系,林**与陈**之间的转账往来都是按照黄**的指示进行的。林**补充提交的转账凭证证明了黄**在2012年5月18日转账给林**的60万元并非真实意义上的借款(事实上计算在林**向黄**借款的总额中),而只是林**、陈**和黄**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对账活动,对账的结果是黄**确认林**已经还款50万元,因此,2012年1月20日《协议借款》的原件上林**手写已还款50万元。故对林**在2012年5月18日已还款5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林**、严*云、三和钛金厂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证明,拟证明2012年5月18日11时42分,林**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方式,从自己账号20×××80向陈**账号62×××75汇款80万元,陈**在收到林**汇款后,将其中60万元转账给黄**,黄**再将60万元转账给林**,通过这一系列转账,完成对账过程,最终黄**确认林**2012年5月18日还款50万元。

上诉人黄**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黄**认为林**、严*云、三和钛金厂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收款人是陈**,用途注明是还款,这是林**与陈**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林**、严*云、三和钛金厂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是林**与陈**之间的款项往来,而黄**否认该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是否曾于2012年5月18日偿还50万元借款。

黄**上诉主张《协议借款》上手写“2012年5月18日已还50万元,余欠50万元,林**,2012.5.18”中的50万元是2012年5月17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林**主张该50万元是双方对数后确认的还款数额,与2012年5月17日转账还款的5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林**关于该50万元是双方对数后确认的还款数额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有多笔款项往来,且之后又共同投资公司,并约定将之前的借款转化为投资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甚至双方的《协议借款》中的100万元也包含了在协议签订前林**所借的款项,证明双方有对数的习惯。因此,林**的该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二,虽然该内容是由林**书写,但黄**持有该《协议借款》的原件,其允许林**在《协议借款》上书写该内容,可视为黄**对该内容的确认。第三,林**于2012年5月15日、16日、17日连续三天向黄**转账还款,如需对转账还款再进行书面确认,那么按照常理分析另外两笔款项也应该书面确认还款情况,但实际上另外两笔并未有手写确认还款情况。第三,从字面上来看,该手写部分的内容是指2012年5月18日已还50万元,尚欠50万元,即明确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18日,而非2012年5月17日。综上,黄**关于2012年5月18日确认的还款50万元实际是2012年5月17日转账的5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783.39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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