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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佛山市南**务有限公司,郭**,程**,郭**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佛山**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郭**、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一、联**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53206.2元予张**,并应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以553206.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2.4%计付利息予张**,息随本清;二、郭**、程**、郭**对联**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5654.63元、财产保全费4274.63元,合计9929.26元(张**已预交),由张**负担2335.26元,由联**司、郭**、程**、郭**负担7594元,联**司、郭**、程**、郭**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张**,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提出上诉称:联**司、郭**、程**、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4725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郭**于2013年支付给张**的45500元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归还借款本金,而是联**司、郭**、程**、郭**向张**支付的借款手续费。二、程**于2013年3月5日转账至黎**账户的2275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为联**司、郭**、程**、郭**归还给张**的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出借人为张**,按照常理联**司、郭**、程**、郭**归还本息理应支付给张**。黎**并非出借人,张**与黎**亦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张**也未授权黎**收受联**司、郭**、程**、郭**的任何款项。三、联**司、郭**、程**、郭**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给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的79000元亦与本案无关,同样不能认定为联**司、郭**、程**、郭**归还给张**的借款本息。首先,联**司是向张**借款,与张**任职的旭**司以及旭**司的员工无关,张**也未授权任何公司收受联**司、郭**、程**、郭**任何款项,联**司、郭**、程**、郭**如需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向张**履行。其次,联**司、郭**、程**、郭**提交的收款收据记载款项的用途是费用,如若是归还借款,应列明为本金或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如下改判:1.联**司向张**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以及利息100926元(暂计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付);2.郭**、程**、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司、郭**、程**、郭**负担。

上诉人联**司、郭**、程**、郭**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公司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且具有高利贷性质,旭成公司是以公司负责人张**个人名义借款给联**司,联**司、郭**、程**、郭**总共还款六次给张**,合共还款218250元。其中2013年3月5日以及同年4月25日的两次还款都是还给旭成公司财务人员黎**账户上,联**司、郭**、程**、郭**与旭成公司、张**、黎**等人除了本案650000元借款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次,《借款合同》内容显示,本案借款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并且约定根据实际拖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总之,在认定事实上,对于联**司、郭**、程**、郭**的六笔还款,原审判决只认定其中的四笔,而对于2013年4月25日的50000元,由于银行不能提供网上汇款凭证,而2013年6月20日的21000元,由于不能确定经手人黄**是旭成公司员工,故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为还款。事实上,原审法院完全有能力调取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对于还款数额的计算错误。联**司、郭**、程**、郭**六笔还款合共218250元是还本金而非利息,而原审法院认为联**司、郭**、程**、郭**的还款包括利息。因为本案借款具有高利贷性质,不应认定联**司、郭**、程**、郭**的还款中包括违法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司、郭**、程**、郭**只需向张**偿还借款本金431750元以及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确定联兴公司、郭**、程**、郭**的还款数额;二、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联兴公司、郭**、程**、郭**的还款是否只是偿还本金。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还款数额各执一词,张**称联**司、郭**、程**、郭**从未还款,原审判决认定的四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司、郭**、程**、郭**称除了原审判决认定的四笔还款外,其还有两笔还款,还款数额合共218250元。据此,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共有六笔。该六笔款项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2月2日郭**分别转账500元(第一笔)、45000元(第二笔)予张**;2.2013年3月5日程**转账22750元(第三笔)予黎**;3.2013年4月25日郭**转账50000元(第四笔);4.2013年6月20日旭**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郭**79000元(第五笔);5.2013年6月20日案外人黄**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郭**21000元(第六笔)。本院认为,其一,虽然第一、二笔款项转款时间恰好与联**司一方收到借款为同一天,但由于张**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手续费的约定,原审判决因此判定这两笔款项的性质并非张**主张的手续费,而为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二,联**司、郭**、程**、郭**陈述称其和黎**、旭**司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黎**、旭**司分别收取的第三笔、第五笔款项其实是偿还给张**的借款。因为“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属于消极事实,如要求联**司、郭**、程**、郭**对此进行举证,存在困难。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属于积极事实,且张**是旭**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又是旭**司的员工,张**更有举证能力证明旭**司、黎**与联**司、郭**、程**、郭**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张**并无证据证明黎**、旭**司是基于其他原因收取上述款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三笔、第五笔款项同样属于还款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三,联**司、郭**、程**、郭**称收取第四笔款项的也是黎**,但原审法院调取的取款凭条显示该笔款项是转入户名为叶**的账号,联**司、郭**、程**、郭**无证据证明叶**与收取第六笔款项的黄**与张**有关,原审判决对该两笔款项不认定为还款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张**与联**司、郭**、程**、郭**对还款数额提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在联兴公司、郭**、程**、郭**的还款中先抵扣利息正确,联兴公司、郭**、程**、郭**认为其还款均为偿还本金,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以及联**司、郭**、程**、郭**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96元,由张**负担2219.84元(张**已预交3616.13元),由佛山市南**务有限公司、郭**、程**、郭**负担2729.12元(郭**已预交2729.12元)。张**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96.29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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