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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温**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温**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孔**在佛山市南海区花苑小区借款给温**,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处有温**签名,见证人处有陈**签名。借款后,温**并未归还借款,致孔**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温**与马*原系夫妻关系,马*于2012年4月到居委会反映,两人经常吵架,且温**经常赌博,多次劝说无效,要求居委会调解。后居委会建议两人分开一段时间想清楚,或者约温**一起来居委会调解。2012年7月,马*向居委会反映,两人已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并打算离婚。居委会于2012年10月在工作资料中发现两人已办理离婚手续。

佛山电**电视站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载明温**于2002年8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年薪约为人民币85000元,于2013年4月辞职离开单位。

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宣传文体局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证明,载明马*于2003年7月进入该单位工作,年薪约为人民币82000元。

再查,温**与马*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孔**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温**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借款的履行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本案借据的履行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为温**及马*的夫妻共同债务,即马*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温**向孔**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孔**主张温**归还借款,温**未出庭反驳,故原审法院对孔**要求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孔**主张涉案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温**于2012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没有对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虽然孔**声称其与温**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依据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供的证人陈**的证言,因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原审法院对孔**请求温**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前一日即2013年8月6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当事人未对还款日期作出约定,涉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原审法院对孔**请求温**及马*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孔**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马*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条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1日。佛山市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发生在温**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孔**主张马*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马*辩解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马*称其夫妻二人离婚时已经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财产独立的约定并告知了债权人,且二人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二,马*称涉案债务可能是孔**与温**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或为温**的赌债,但均未能举证证明。第三,虽马*提交单位收入证明夫妻二人均有固定收入,且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所需,但并不能排除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营的用途。第四,马*虽提交居委会证明证实夫妻二人已于2012年5月开始分居,但该证明仅反映马*同年7月告知居委会二人于同年5月开始分居,并不能客观证实二人分居的事实及分居的起始时间。即使二人在涉案债务形成期间已经分居,马*亦未举证证明温**所负债务用于其个人不合理消费或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综上,马*无需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温**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温**、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予孔**;二、温**、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孔**;三、驳回孔**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462.5元、财产保全费685元,合计2147.5元,由温**、马*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孔**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孔**向温**出借50000元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而事实上,孔**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说明了借款之时,有证人陈**在场,陈**可以证明孔**与温**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孔**事后提供了证人陈**的证言,也申请了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拒绝了孔**的上述要求。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孔**与温**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时,也同时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口头约定的内容也是借款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有证人见证了此内容,且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这就不存在原审判决中所说“不能证实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的情况。《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此,本案中,孔**与温**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是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来剥夺孔**应当获得的借款利息的权利。综上,孔**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决温**、马*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11211元给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金50000元×4倍×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41/365天);3.判令温**、马*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马*辩称:原审判决对涉案债务的认定证据不充分。温**有赌博的恶习,马*并不清楚温**借钱的具体用途,该债务很可能是赌债。另外,即便孔**与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判决关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据不足。

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该笔借款是温**与孔**、陈**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因当时无法还钱而被迫写下此借条,而且双方当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该赌债认定为合法的借款。二、因温**染上赌博的恶习,最终导致了夫妻离婚。温**因为赌博而欠下不少债务,故温**一直在外打工,努力还债。春节期间联系家人才得知该案的存在,而原审法院仅凭孔**的一面之词就对本案作出了错误的缺席判决。三、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孤立的借条就认定该借款存在且合法,证据不足。50000元不是小数目,如果该借款真实存在,那么孔**应当提供取款或转账的凭证来证明该借款真实发生。孔**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因为该借款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孔**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温**的上诉,孔**辩称:温**在2012年9月1日向孔**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由于孔**长期经商,故其直接从家里拿出50000元现金借给温**,温**也出具了借条,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且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不论温**和马*离婚时如何对财产和债务进行约定,该约定对孔**没有约束力。

马*述称:对温**的上诉没有异议,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温**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孔**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的管辖。因原审被告温**、马*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中国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原审法院是最**法院指定的具有涉港民商事集中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温**的住所地处于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涉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纠纷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孔**对温**是否具有50000元的合法债权,焦点之二是若该债权成立,孔**所诉请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孔**对温**是否具有50000元的合法债权的问题。本案中,孔**提交借条原件来证明其与温**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条右下方由温**签名。该借条清晰记载温**向孔**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温**在诉讼中亦未否认该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温**上诉称该50000元是其欠孔**的赌债,但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温**关于该50000元债务为赌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生活实际,50000元并非数额巨大,故孔**所称给付现金而非通过银行转账亦符合常理,原审判决认定孔**向温**出借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孔**诉请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孔**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而温**则否认利息约定。虽然孔**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人陈**证言,但由于该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且陈**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对该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借贷双方对是否约定利息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孔**与温**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借款期限,故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审判决判令温**向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孔**关于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30.28元,由上诉人孔**负担80.28元,由上诉人温**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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