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黎**,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黎**、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3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给黎*和;二、何**对关**所承担的偿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关**、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只能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何**与关**第一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关**长期不务正业,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家庭开支全靠何**工作收入及村集体分红支撑。双方的复婚并非基于感情基础,而是为了何**能够顺利得到村集体的分红以便供两个孩子读书。何**自2006年与关**离婚后就一直没有与关**一起生活,复婚期间,双方依然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的经济也相互独立,何**并不知道黎*和借钱给关**,而且关**向黎*和借涉案100000元时,何**在银行有180000元存款,根本不需要向他人借钱。因此,涉案借款欠缺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何**也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应当认定为关**个人债务,何**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在何**已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的情况下,仍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黎*和与关**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黎*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关**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何**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有多位村民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关志平十年来一直不务正业,从不分担家庭责任,这是导致其与何**分居多年的直接原因。

被上诉人黎**、关**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前往高明区荷城街道迓元村随机抽取两位村民对本案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村民欧**反映,其与关*平住同一个村;关*平以前做过传销,但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关*平从来不照顾家庭,也不拿钱回家;关*平与何**至少在十年前就已经分开居住,之后也没有见双方在一起生活;欧**知道关*平与何**离婚,但不知道双方复婚之事;欧**已有七八年没见过关*平了。村民关健全反映,其与关*平是邻居;关*平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其已经有一两年没见过关*平;听人说关*平与何**离婚后又复婚,但没有见过双方在一起生活,双方分开居住已经有两三年;村里现在的分红政策是以户口落在村里为准。

上诉人何**质证认为,确认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笔录可以证明关**一向对家庭没有贡献,而且何**与关**已经分开很久,关**有什么工作何**也不知道,当时复婚完全是为了名正言顺的拿村里分红供小孩读书。被上诉人黎*和质证认为,证明中签名、捺印的大部分村民都曾在一审出庭作证,其中姓关的都是关**的兄弟,故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而且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合常理,此外,关健全称只要户口未迁出即可享受分红,证明何**所称复婚是为了拿到分红并非事实。被上诉人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何**二审提交的证明能够与本院的调查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多位村民证实,关志*与何**已分开生活多年。关志*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平常对家庭贡献很小。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惠*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从根本上来讲,夫妻应当共同偿还的债务只能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本案中,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何惠*与关**复婚后,但从二审新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关**的个人债务,何惠*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系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而改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惠*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