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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佛山**有限公司,苟连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苟**、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通**司偿还借款486500元及利息、综合费(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通**司对苟**、侯**名下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华路668号31栋1梯301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520120358号)在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670元,由通**司负担455元,由苟**、侯**负担1421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侯**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09年10月13日,因侯**发现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故侯**与苟**签订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苟**自行承担,涉案借贷和抵押合同签订时,侯**与苟**已处于分居状态,2012年9月3日,侯**与苟**经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期间苟**未向侯**及法院说明涉案借贷情况,但双方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债务各自偿还。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侯**才得知自己被起诉追偿。二、涉案抵押房屋应属侯**所有,苟**无权处分。侯**与苟**在2009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包括涉案抵押房屋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归侯**所有。依照该协议,苟**擅自将已经划归侯**所有的房产对外设立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抵押应属无效。三、苟**冒签侯**姓名对外借贷抵押行为无效。即使涉案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苟**对外借款并将夫妻共同财产设立抵押时并未告知侯**,而是伙同他人仿冒侯**签名。侯**从未签订过任何的借款和抵押合同,故苟**的行为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侯**不承担偿还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通**司、苟**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司答辩称:一、苟**、侯**与通**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合同时其二人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因合同产生应属于苟**、侯**的共同债务。二、涉案房屋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属于该房屋产权登记权属人苟**、侯**所有,并非侯**个人所有。三、涉案抵押权的设立是基于真实有效的证明并由高**管局登记确权,该抵押权设立合法有效,通**司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根据高**管局要求,办理涉案抵押权登记时提交了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经高**管局的审核认定后涉案抵押权合法设立,故本案无需进行笔迹、指模的鉴定。五、如存在侯**诉称的苟**冒签其姓名的情况,则侯**应当另行向苟**主张侵权责任,但不应否定涉案借贷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苟**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侯**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侯**本人的声明书一份,拟证明侯**从未与通**司签订任何借贷和抵押合同并请求原审法院对相关合同上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2.夫妻协议一份,拟证明侯**与苟**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侯**所有及对外债务由苟**自行承担的事实,由此证明苟**未经同意假冒签名处分应属侯**的财产是无权处分;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民初字第3532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侯**、苟**于2012年9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双方个人债务各自偿还的事实。

被上诉人通**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侯**本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其内容是侯**、苟**双方对债务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影响夫妻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签订于2009年,但至今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产依法仍然属于侯**、苟**的共同财产,而非侯**个人所有。该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事实无关联性;鉴于侯**的不诚信行为,通**司不排除其伪造司法文书的可能性,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侯**辩称其与苟**已经离婚,但证据3制发于2012年9月3日,而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故证据3也不影响涉案债务是侯**、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被上诉人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提交的证据1是其个人申明材料,并非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是侯**、苟**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家庭内部财产协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力较低,且夫妻家庭内部的权益处分不能对抗外部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的制发时间晚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该证据并不溯及本案诉争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被上**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抵押登记指引一份,拟证明佛山**房管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需要的材料和程序;2.佛山**房管局收据(回执)一份,拟证明通**司向高**管局提供了办理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所需的材料;3.佛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佛高国用(2011)第0402358号《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及侯**、苟**提供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签订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典当手续及房地产抵押手续的事实;4.《告客户书》、《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在办理抵押时并未设立其他权利,以及通**司已经告知侯**、苟**办理抵押借款需提供的各项证明,侯**、苟**也向通**司提供了相关证明的事实;5.佛字第0520120358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通**司就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基于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

上诉人侯**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抵押权的取得是基于苟**仿冒侯**的签名成立,故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两份材料中侯**的签名和指模均非侯**本人加盖,与侯**二审提交资料上的签名及指模的差异非常明显,故对证据4两份材料中侯**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苟**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司提交的证据1是高明区房管局制发的行政业务指引,证据2是该局出具的收件收据,证据3是涉案抵押房屋的地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侯**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通**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故本院不再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证据4涉及本案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在之后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上诉人侯**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侯**”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侯**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及涉案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诉讼中,通**司主张侯**、苟**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同时基于抵押权主张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当票、资金汇划凭证、房地他项权证及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时提交房管部门的相应资料以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通**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完整证明了侯**、苟**与通**司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的过程中,借款人出具了个人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必要证件,且经高**管局依职权的审查核对并制发房地他项权证。作为出借人的通**司完全有理由确信借款人的身份及其借款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由此也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其善意履行合同义务且无过错责任的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故本院对通**司提交的《告客户书》、《承诺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对通**司要求侯**、苟**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诉称其丈夫苟**假冒其签名及指模的主张,属于苟**、侯**之间的侵权争议,侯**可另行向苟**主张权利。侯**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以及其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清偿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鉴定涉案合同签名及指模真实性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侯**还辩称其与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有特别约定,但即使存在特别约定,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亦不能损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办理变更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故侯**辩称的特别约定并不影响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效力,通**司基于该抵押权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侯**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597.5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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