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梁**因与被申请人刘**、一审第三人管春利、佛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对本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以证据为根本,而是运用经不起推敲的主观臆断,事实上涉案第三人管**、奥**与刘**在本案交易前有不止一次的资金往来,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走向与梁**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的600万元借款中其中100万元的出票人是刘**,收款人是管**,另外的255万元和245万元出票人系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和谐建材经营部,进账单均是奥**公司,这三份进账单均与梁**无关。如按刘**陈述,系受梁**指示将100万元转账给管**,则必须提供指示的证据。另外的245万元及255万元分别开具了两张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交给梁**,后由其自行填写了奥**公司的名字入账,则也应当提供交付支票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刘**均未能提供。仅由原审判决根据常理加以认定。二、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还款期限至2008年9月22日,如此巨额借款届满后刘**本应立即提起诉讼予以追讨,却在四年之内两次委托广州的律师以梁**下落不明为借口刊登公告催收后才起诉,亦不合常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时且担任原佛山市顺德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北滘广教分社主任,理应清楚出具600万元借据的法律后果,且涉案借据清楚写明系“今有借刘**陆佰万元整”则意思表示非常清楚系已经借到了600万元借款。梁**所陈述“因为与刘**相熟,所以叫其自行撕毁借据”的说法明显与生活常识严重相悖。二、本案刘**提供三笔借款共600万元汇付的日期、金额均与借据书写的内容完全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梁**承认涉案借据系其亲笔书写,借据记载“今有借刘**6000000元”,根据借据字面的文义理解,“有借”的意思通常理解是指已经借到了。因此,涉案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可以证明梁**向借据的持有人刘**借到了600万元。

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梁**在明知自己写下借据的情况下,如未收到款项却未积极收回借据不符合常理。原审查明,借据原件至今仍在刘**处,梁**主张涉案借据是在交付款项前签订,但刘**实际未交付。如刘**未实际交付款项,从常理上看梁**应向刘**要回借据,但借据原件至今仍在刘**处,梁**也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刘**要回借据。梁**称因为双方关系好,所以让刘**自行撕毁借据。但该借据涉及的款项为6000000元,所涉金额巨大,梁**未积极收回借据与生活常理不符。

三、涉案汇款的时间与金额与借据内容完全一致,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刘**提交的进账单显示该三笔款项均在2008年9月8日汇出,与梁**出具借据的时间完全一致。从金额上看,三笔款项的总和正好是6000000元,与梁**出具借据的金额一致。虽然刘**未将款项直接汇入梁**的账户,但在梁**出具借据的情况下,刘**按照梁**的指示将款项汇入他人账户,或者出具空白可承兑的支票给梁**亦符合常理。

四、原审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梁**、刘**本人到庭陈述事件经过,但经原审释明后,刘**到庭陈述,梁**则未到庭说明情况,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