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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黄**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游**、黄**因与被上诉人黄**及原审第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游**、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221326元给黄**;二、游**、黄**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528700元和2014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以欠借款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黄**;三、驳回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42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7512元(黄**已预交),由黄**负担14768.73元,游**、黄**负担32743.27元,游**、黄**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黄**,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游**、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280万元是对2013年4月23日之前的借款本金结余后,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1.黄**已经确认在2013年4月23日游**、黄**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支付280万元款项。黄**主张该280万元借款是2010年1月、2月、5月三张借条到期后游**、黄**重新出具的欠条,原审判决采纳了黄**的该主张。2.2010年1月、2月、5月三张借条所在款项已经还清。自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游**、黄**通过谭**的银行账户、支票和现金还款共298.40万元,自2010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游**、黄**直接转账还款给黄**共133.60万元,以上还款共计432万元。上述三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且游**、黄**也不认可黄**关于月利息为千分之四的主张,故黄**认为原借款没有还清的主张不成立。二、原审判决实际上保护了非法高利贷,有违司法应遵循的公平、合法原则。1.原审判决在黄**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利率的情况下,推断得出月息为千分之四违反了证据法定原则;2.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游**、黄**的还款432万元均是原借款的利息是违法的;3.既然黄**已经确认2013年4月23日的借条所载借款是原借款,其受法律保护的最大债权范围是原借款本金及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有)。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按照合法的最高标准计算利息,游**、黄**支付给黄**的款项也超过了法定的标准,故原审判决游**、黄**继续还款违反了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黄**负担。诉讼中,游**、黄**增加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借款发生于2009年,之后游**、黄**曾多次向黄**还款,双方对还款情况没有结算过,且借款也没有约定过利息。游**与谭**是多年好友,而双方对还款情况没有结算过,故游**就应谭**要求补写了一张280万元的借条,反映了最初三笔借款的总额,但是并没有对还款情况进行过结算,之后游**、黄**又归还了近100万元,按游**、黄**的计算已经归还了400多万元,故游**、黄**不同意继续还款,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游**、黄**的上诉。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了该事实,游**、黄**上诉主张双方没有结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280万元借条的性质。

黄**主张涉案的280万元借条是与游**、黄**对数后,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4月23日尚欠的款项,并将该款项作为本金转化为新的借款。而游**、黄**关于该280万元借条的主张前后陈述不一,且相互矛盾:游**、黄**在原审期间最初主张在2012年4月23日前并未向黄**借款,只是生意往来款;后来又主张2012年4月23日之前存在借款,但借款为无息借款,且已经偿还完毕,涉案的280万元借条是新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审庭审中,游**、黄**又主张该280万元的借条是应谭**的要求补写的,只是反映2012年4月23日之前三笔借款的总额。即便按照游**、黄**在二审期间对该280万元借条的陈述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游**、黄**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意义,且借条根本没有反映该借条只是对原三笔借款的确认,而且游**、黄**在没有确认原借条丢失的情况下即补写借条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对游**、黄**二审期间对涉案的280万元借条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而从本案证据看来,黄**关于涉案280万元借条为双方对数后,将尚欠款项转化为新的借款的确认的陈述更符合常理。第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在2012年4月23日之前,游**、黄**曾向黄**借款三笔,即双方当事人在此之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第二,游**、黄**主张该三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不符合常理,游**、黄**在借款发生前并不认识黄**,黄**将如此巨额的款项出借给游**、黄**而不收取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游**、黄**在2012年4月23日之后尚向黄**支付款项,如游**、黄**在此之前已经还清前三笔借款,且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则不可能继续偿还款项给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该280万元借条是双方对数后,将尚欠款项转化为新的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游**、黄**上诉主张黄**并未实际支付该280万元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此前借款的欠款转化为新的借款本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能以黄**未实际支付该280万元为由免除游**、黄**的还款责任,故对游**、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游**、黄**上诉主张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如包含利息,则利息也已经超过了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不应予以保护。游**、黄**已经支付的利息即便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由于该款已经支付,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其有权追回或将已偿还的高息部分作为偿还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而游**、黄**也已经与黄**达成新的借贷合意,自愿确认欠款数额,并将该数额作为借款本金,双方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对游**、黄**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800.20元,由游**、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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