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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与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9月27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严**;二、领**司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廖**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0元,减半收取25820元(严**已预交),由廖**、领**司负担,廖**、领**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缴纳,对于严**已预交的2582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严**书面申请,法院退还给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严**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票据可知,本案是佛山市**限公司向领**司转账出借款项,故虽然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但实际上属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法律依据的答复》、中**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的规定以及中**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的相关内容,企业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此,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进行改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严**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答辩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为严**和廖**。付款到领**司是按照廖**的指示,履行的是严**与廖**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该付款行为并不表明严**与领**司之间建立借贷关系。二、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严**与廖**双方均为自然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效力规定。三、廖**和领**司提出上诉意在拖延时间,拖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一审期间,廖**和领**司放弃答辩,不出庭应诉,已经表明其对严**的诉求无任何异议,现在其又提出上诉,明显是拖延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请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只有在严重欠缺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时,才不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来看,合同首部的“贷款人”明确列为严**个人,“借款人”明确列为“廖**”个人,合同落款处的“贷款人签字”和“借款人签字”亦分别为严**和廖**的个人签名,可见,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约束的借贷双方是自然人廖**和严**。虽然涉案借款的支付发生在佛山市**限公司与领**司之间,但严**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收支方分别是受借贷方廖**和严**的委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分别由廖**和严**个人承担。因此,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反映的是廖**与严**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廖**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领**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廖**、领**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廖**和领**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9.84元(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已预交46800元),由廖**和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980.16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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