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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5312元(李**已预交),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1.李**于一审期间已提供证据证实罗**拖欠李**100万元借款。罗**签名确认的借据中存在“以上款项均于2月1日前分多次现金方式交付”的字样,虽无罗**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但可以确定是双方在罗**签订该借据时由李**书写。而借据中手写部分是否与罗**签名的时间一致,罗**签名时是否确认手写部分,鉴于罗**并无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故应当确认李**的证明内容。2.李**以自己及姐姐的名义共开办三个服装店,能够产生大量的现金流,且与罗**开办的服装店位于同一栋楼,罗**经常以发放工资为由向李**借款。从李**提供的证据看,李**曾多次从银行现金取款及转账出借款项,罗**每次均有写欠条。在2011年2月1日写下总欠条时,李**将原来的欠条全部归还给罗**。3.案涉100万元的债务当中,有50万元是在李**与罗**确认债权债务后,在佛山**房管局对罗**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3号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并获得相应的抵押权证。而抵押借款合同系房地产抵押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1条的表述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罗**未出庭应诉并提出没有收到李**借款的情况下,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罗**承担。原审认为未得到罗**的确认而不认可借据中的100万元,处理错误。综上,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罗**立即偿还李**借款10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68000元;3.李**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居*3号的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举证和质证。

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李**经营的兴莹服装厂、李**服装加工店、李**裁缝店的营业执照、李**的身份证、居委会关系证明、李**裁缝店的经营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李**有能力向罗**出借案涉款项;

证据2.李**各大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李**各大银行存款、转账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李**从2003年至2011年2月1日有足够的资金出借给罗**,且其中部分借款是转账形式支付;

证据3.借条两张,佐证罗**在案涉借款前向李**借款曾写过借条,后来双方结算后签订汇总后的案涉借据,李**将汇总前的小额借条退还给罗**;

证据4.顺德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罗**房屋的抵押及查封情况。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证内容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李**要求罗**偿还案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等是否成立。经审查,罗**于2011年2月1日向李**出具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4000元。借据中以手写方式加注“以上款项均于2月1日前分多次现金方式交付”的字样,但该字样并无罗**签名或加盖指模确认,不能认定罗**对上述字样已予确认。而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其曾提取相关款项,但不能证明其将该现金作为本案借款交付给罗**;而交易明细中有两笔款项以转账形式给付罗**,但均发生于案涉借据出具日以后,不能反映与案涉借款相关。李**还上诉认为从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可以反映其已实际支付案涉借款100万元予罗**,并请求对房地产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李**与罗**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罗**向李**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6%。换言之,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与案涉借据所反映的均不一致,且该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于借据出具日半年以后,故不能反映该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案涉借据中的款项。因此,李**上诉主张其已实际交付案涉借据项下的100万元借款予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有鉴于此,本院对李**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对于李**于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罗**的全部开户账户及银行交易明细,鉴于借据中记载案涉借款系以现金形式交付,并非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即罗**账户的交易明细不能作为李**出借款项的凭据,故本院对李**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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