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陈*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3.45元,财产保全费1572.3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提出上诉称:一、黄**因资金周转问题多次向梁**借款,合共192488元,并于2013年7月8日签订总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否认上述事实,但是黄**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若其与梁**没有借贷关系,其不会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出具借据,也没有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主张撤销或报案。黄**提出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是伪造、变造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依法承担败诉风险,原审判决颠倒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错判。二、本案借款并非一次性支付,而是黄**对多次借款的确认,而且每笔借款的时间不定,间隔较长,数额又零散,加之黄**就全部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据予以确认,故梁**难以记起具体的支付时间情有可原,现梁**已积极收集相关借款证据。三、梁**一审庭审时没有到庭,是因为梁**当时确实有事,但梁**除了委托专业律师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外,更增加委托胞弟梁**到庭参加庭审,梁**除了是梁**的代理人外,还是清楚案件来龙去脉的重要证人。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一般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如原告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可以不出庭,原审法院以梁**未能出庭陈述事实作为判案依据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按照梁**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作出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其没有向梁**借款,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提交特种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机读资料、佛山**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0日梁**委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佛山**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给黄**,该款项属于借款的一部分。被上诉人黄**质证认为,其不知道是哪个账号收取该100000元,也不知道有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当时梁**的弟弟是佛山**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与其有很多经济往来,即使梁**收到该100000元款项,但也不是借款,从黄**本人和公司的账户上有多笔款项转回给梁**一方,而且梁**一审时称借款都是现金交付,没有通过银行转账。

被上诉人黄**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梁**与黄**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关于梁**从事的工作,梁**一审时的陈述是:梁**在梁**公司煮饭;梁**在几家公司做勤杂。二审时梁**的陈述是:梁**是佛山**有限公司的法人,担任该公司经理。其次,关于借款经过,梁**一审时的陈述是;2013年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黄**(提供)借款;2012年至2013年期间出借;一般是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给黄**,只有梁**(梁**的弟弟)与黄**接触;全部是梁**处理,由梁**交付(借款)给黄**。二审时梁**的陈述是:192488元的借款金额中,其中100000元是转账给付,80000元是现金,其余12488是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8日的利息;80000元现金借款是梁**本人给的,没有通过他人给。由此可见,梁**的表述明显前后不一,尽管随着时间经过梁**有可能记忆模糊,但是一般而言是难以记清非重要的细节,不可能对款项出借时间、款项交付人、款项交付方式这些重要情节均记忆混乱。再次,梁**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金额为192488元,这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借款金额通常为整数的特征相悖,虽然梁**二审中称其中的12488元属于利息,但梁**此前称192488元全属借款,并未提到当中包括利息一说。最后,梁**一审时称借款是由梁**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未提及其中的100000元是委托佛山**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因此,对梁**二审提交的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鉴于梁**的陈述令人存疑,进而不采信梁**与黄**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驳回梁**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梁**要求黄**向其归还借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9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