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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丹*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予陈**;二、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予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65元(陈**已预交),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案涉借款合同为伪造的合同。1.该合同第五条关于借款的发放与支用是重要条款,且借款数额较大,但该条款空白,与常理不符。2.该合同具有编号,与陈**的习惯做法不一致。3.合同中书写的字迹不同,明显经过篡改。4.委托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为同一天,依据常理,则委托付款信息应当在借款合同中载明或体现。(二)原审判决未要求相关当事人出庭核实委托付款的相关事实,未查明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且陈**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199974元,与委托书中要求支付20万元的数额不一致,且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合常理。(三)转账交易凭证的用途一栏空白,未载明受陈**委托转账支付借款等字样,不符合常理。(四)借款收据系伪造。该收据落款签名与借款合同的不一致,且手印也不是余**的,其余文字也不是余**所写;且该收据与委托付款书不一致;而转账凭证与收据记载的出具时间为同一天,不符合常理。二、一审程序违法。余**从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文书,而是在公司偶然发现。原审法院的程序违法,剥夺余**的应诉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和义务。余**在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已经超过时效,法院不应准许,且余**也没有否认签名系其签署。

本院查明

上诉人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何**的广发卡商务卡个人对账单两份,拟证明余**用何**的银行卡在陈**的佛山市**实业厂的刷卡机刷了44万元。而陈**现只偿还38多万元给余**,尚欠几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陈**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何**与陈**有另案正在审理[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8号]。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陈**转账案涉款项的来源。经质证,上诉人余**对证人陈**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陈述转账20万元扣除10元的手续费,但本案实际转款为199974元,与其陈述矛盾;且陈**称其系受陈**的委托转账,即该笔转账款与陈**无关;而证人陈**与陈**之间是父女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没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余**提供的对账单仅能反映何**账户的相关交易明细,不能反映与余**相关联,更不能反映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证人陈**的证言,虽然证人与陈**之间存在父女关系,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款项的实际来源,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余**于二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案涉借款合同上抬头、落款及接缝处的“余**”的签名均是余**本人所签,合同上全部的指模也是其本人所加盖;余**确认收到陈**的转账款。

再查明,证人陈**出庭作证陈述,陈**是佛山市南**有限公司的出纳,其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委托转款20万元至余向勇的账户。陈**原来是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后才将该公司转由女儿陈**经营管理,上述款项实际是陈**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陈**与余向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余向勇应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律师费。

首先,关于陈**与余**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陈**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反映,余**与陈**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余**向陈**借款20万元,余**于同一天向陈**出具借款收据确认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99974元、现金方式给付26元予余**。余**上诉主张上述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系陈**伪造的,但其于二审庭审期间却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合同上“余**”的签名及指模均是其本人所签署、加盖。余**主张这是案外人陆冠成叫其所签,鉴于余**作为一个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加盖指模将造成的法律后果。故余**认为签订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而且,余**在二审庭审中也确认收到陈**的转账款,而陈**亦出庭作证证明其转账的款项实为陈**所有,虽然余**主张该款项系陈**对余**的还款,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余**上诉主张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借款金额。鉴于余**确认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模为其本人所签及加盖,即其已确认合同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虽然余**不确认借款收据上“余**”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但其确认已收取陈**的转账款199974元,该转账款已达借款金额的绝大部分,且余**陈述合同真实性时存在前后不一的诉讼不诚信行为,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余**已实际收取20万元借款。因此,原审判决余**应当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有鉴于此,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的余**的签名和指模的真实性和形成时间,因余**已确认借款合同上的“余**”签名及指模均为其本人的,且其已收到陈**的转账款,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余**应否向陈**支付律师费。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陈**实现主债权及利息等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费等)由余**承担。故原审依据双方的约定判令余**承担陈**为实现本案债权、利息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余**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该笔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因余**确认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原审判决书,而原审法院送达本案材料予余**均采用邮寄送达,且地址一致,送达方式合法,故余**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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