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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柯*,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柯*、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关*借款本金1126389.33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以1126389.33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同款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5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542元,由关*负担3576元,柯*负担2496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认为关*出借给柯*的借款本金为l42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应为16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l50万元,扣除8万元的利息,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关*于2012年11月8日转账142万元给柯*当天,柯*称共需要借160万元,关*同意出借但称需要过几天交付。潘**知道该事实,并于当日向关*出具“协议”,载明担保金额为l60万元。关*于同月13日向柯*交付现金l0万元,又于同月23日交付现金8万元。柯*在收到关*8万元借款当日向关*出具l60万元的借据。潘**出具的“协议”与柯*出具的借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关*出借给柯*的本金是l60万元。

二、原审计算借款本金和利息错误。借款本金应以l60万元计算。**在2013年5月4日向关*支付了45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本息计算如下:还息l75342.21元:1.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4日142万元还息156389.33元(1420000×5.6%÷360×4×177)。2.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5月4日l0万元还息10888.88元(100000×5.6%÷360×4×172)。3.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4日8万元还息8064元(80000×5.6%÷360×4×l62)。还本274657.79元(450000-175342.21)。自2013年5月5日起柯彬应偿还借款本金1325342.21元(1600000-274657.79)予关*,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三、原审认为潘**在借款合同及“协议”中均未作出明确的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及潘**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潘**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担保人(潘**)对乙方(柯*)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我本人潘**同意担保柯*借关*壹佰陆拾万元的担保人”。可见潘**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明确。对于是何种保证责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潘**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潘**在“协议”中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即“至柯*还清关*本和息给关*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日为2012年11月23日,根据上述规定,潘**的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ll月22日。而且,关*在主债务到期后多次电话通知潘**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拒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关*向潘**主张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限。

综上,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柯*立即清偿关*借款本金1326213.33元及利息(以该本金自2013年5月5日起按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潘**对柯*应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柯*、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

一、关*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无事实根据,且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保证人潘**的陈述相冲突,也不符合情理。首先,从借据的形成过程看,关*与柯*于2012年11月8日签署借款合同后,柯*、潘**即将质押车辆的钥匙、行驶证、登记证及车辆交付关*收执及保管,其后关*才转账l42万元予柯*。柯*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2年11月23日前还清l50万元借款予关*。在潘**的周旋下,关*同意延期一个月付清,并口头约定l50万元借款的一个月利息为l0万元。关*遂要求柯*就l50万元借款及未到期的利息l0万元出具一张160万元的借据,并要求潘**按其拟好的“协议”签署l60万元借款的担保函,保证柯*务必于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160万元予关*。由此可见,关*诉称的160万元借款是由本金142万元、15天的利息8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组成,而非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潘**也证实该事实。其次,关*该主张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冲突。l50万元的借款扣除利息8万元后,关*交付柯*的借款本金为142万元。若按关*称,此后关*曾两次支付现金共18万元予柯*,则借款本金应为168万元(150万元+18万元),而非l60万元。再次,关*该主张违背其借款目的,也违反常理。1.从借款合同约定看,关*借款目的在于获取高额利息。关*主张借款金额为160万元,则意味其放弃150万元l5天的利息8万元,不符合其借款目的。2.关*称两次借款18万元是其本人亲自送到广州现金交付柯*,且在关*系清楚柯*的银行账号的情况下,不符合情理。3.关*主张的现金支付借款数额与利息数额巧合,亦不符合常理。

二、关*认为原审判决计算本金和利息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l50万元,但关*实际交付金额为l42万元。其次,鉴于150万元本金l5天的利息8万元、一个月的利息10万元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决以14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再次,2013年5月4日关*受偿45万,按先付息后还本之原则,142万元截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为l56389.33元,还本金293610.67元,自2013年5月5日起,柯*尚欠关*本金ll26389.33元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关*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潘**答辩称: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潘**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2012年11月8日“协议”的约定,担保是有条件的担保,该协议是用潘**的债权为柯*作担保,而不是为柯*的全额借款作担保。担保期限应从该协议内容看,并非约定不明,而是附条件的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及潘俊业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关*上诉依据柯*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据及潘**于同年11月8日出具的“协议”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160万元。柯*抗辩认为其出具的借据记载的160万元借款,是由142万元的借款本金及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15天借款利息8万元、另外约定的月利息10万元构成,实际借款本金为142万元。经审查,关*与柯*、潘**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关*借给柯*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扣除应支付的利息8万元,关*实际汇款金额为142万元。”而关*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于签订借款合同当天通过转账方式向柯*支付142万元,不能反映关*主张的于2012年11月13日、11月23日分别向柯*交付现金8万元、l0万元的相关情况,且这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相符;潘**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协议”虽然反映柯*借关*160万元,但其中亦反映月息10万元,这与三方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与利息约定均不符,而能与柯*的说法相印证,故本院对柯*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柯*应以142万元作为需返还的借款本金并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潘**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综观借款合同及“协议”内容,潘**均未明确作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协议”虽有“我本人潘**同意担保柯*借关锦壹佰陆拾万元的担保人”字样,但下文则具体提出以案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等,并未明确有如关锦不还款则潘**本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关锦诉请潘**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5.91元,由上诉人关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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