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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岑惠颜、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龙世章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4%,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龙世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90元、财产保全费972元,合共2062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世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龙世章出借给李**的款项主要用于李**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收入,从这个角度来看,岑惠颜实际上分享了借款的收益。二、本案中,李**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岑惠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其能够证明相关债务明确约定为单方个人债务,否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与龙世章是否认识岑惠颜无关。原审法院未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分配举证责任,直接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岑惠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岑惠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惠颜和原审被告李**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岑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债务形成于李**与岑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岑惠*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对龙**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李**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另一方面,根据龙**的陈述,李**当时绝大部分借款用于与岑惠*共同经营的电子厂的资金周转,另一小部分用于缴纳交通违章罚款及外出就餐等日常生活支出,借款用途属于家庭共同生活范畴。因此,龙**上诉主张涉案债务属于岑惠*与李**的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岑惠*无须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岑惠颜对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0元、财产保全费972元,合计2062元,由李**、岑惠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龙**已全额预交),由李**、岑惠颜负担,李**、岑惠颜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龙**。龙**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80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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