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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洪**因与被上诉人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马**、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8768.79元以及截至2013年8月31日止尚欠的已到期违约金1426.23元予邓**,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18768.79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予邓**;二、马**、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予邓**,并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2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予邓**;三、马**、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予邓**,并从2012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50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予邓**;四、马**、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予邓**,并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165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予邓**;五、马**、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24000元律师费损失予邓**;六、驳回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25.23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合计5335.23元(邓**已预交),由邓**负担1275.23元,马**和洪**连带负担4060元。马**和洪**连带负担的诉讼费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邓**,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和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洪**不应对2010年8月100000元借款之外的借款承担责任。洪**仅在2010年8月16日的借据上署名,未在2012年7月16日重新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的借据上签名,说明邓**认可2012年7月16日的借款仅仅是马**的个人行为,与洪**无关,即使该笔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洪**也仅需对该借款尚未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马**个人签名的其他借款,因未用于家庭开支,故洪**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涉案25000元及165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马**仅是应邓**的要求签署相关借据,该两笔借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根据马**与邓**之间的交易习惯,邓**借钱给马**均是采用银行转账的方式,而涉案25000元及金额如此之大的165000元却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与以往的习惯完全不同。(二)马**2011年11月16日签署的借款25000元的文件及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借款165000元的文件,均是邓**事先准备好或者是由邓**陈述,要求马**照着写的,更加说明上述借款行为没有真实发生。(三)马**2012年9月13日签署的借款165000元的借据,实际是2013年7月16日在邓**位于南海的办公室所签,并非2012年9月13日所签。该借据上记载的时间是马**按照邓**的要求填写。(四)邓**作为财务公司总经理,清楚知道双方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其不可能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处理,何况金额还高达165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马**支付30900元给邓**没有任何依据,邓**并没有对该笔款项提出诉讼请求,也没有进行任何举证,事实上马**已经还清了该笔款项。四、原审法院判决马**、洪**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错误。邓**起诉请求的是违约金,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是利息,原审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确定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借款利息,明显畸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减少。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欢答辩称:一、关于洪**是否应对2010年8月借款以外的其它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其它借款发生在洪**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不能举证证明马**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以外的支出,而且2010年8月借款发生后,马**和洪**明确告诉邓*欢,其借款目的是为了让孩子出国留学,并非用于马**的个人生意,因此,本案所有借款均属于马**与洪**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共同偿还。二、2012年7月16日的借据是由于马**和洪**未能如期偿还第一笔100000元借款,邓*欢为了避免超过诉讼时效,才要求马**再次出具借据确认。因该借据是对2010年8月借据的再次确认,所以不能因为借据上只有马**签名而否认洪**对此知情。三、邓*欢提交的马**亲自出具的收款收据充分证明涉案25000元和165000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此查明十分清楚,马**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出具收条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四、双方之间关于30900元的借款确实已经结清,是马**和洪**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还给邓*欢,邓*欢已将借款相关材料原件还给马**和洪**,原审法院在计算时予以扣除正确。五、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和洪**应否承担涉案还款责任,如果应当承担,应当如何承担。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25000元及165000元的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为了证明该两笔借款真实发生,邓**提供马**确认真实性的借据两份及收款收据、收条各一份,两份借据均载明“现乙方(马**)向甲方(邓**)借款……”,两份收据亦分别载明“本人马**收到邓**……”、“现本人马**于2012.9.13日已经收取到邓**……”,可见,双方的借贷合意很明确,款项支付亦很明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上诉认为其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向邓**出具收据并确认“收到”相关款项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上诉认为该两笔款项采用现金支付不合常理,缺少相应依据;其上诉主张2012年9月13日借据的实际签署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但其并未申请对借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此,马**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

其次,关于30900元的还款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30900元借款已经还清,但双方均未能对自己主张的还款方式进行举证,由于马**系还款方,其应当对其所主张的以现金方式还款负更重的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邓**主张的以转账方式还款,并在认定本案的还款情况时先将偿还该30900元的部分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该部分认定是为了计算本案剩余本息的需要,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马**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接纳。

再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的参考标准是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由于本案中马**违约行为给邓**造成的是利息损失,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可以达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洪**应否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形成于洪**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马**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马**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洪**与马**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洪**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和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92元,由上诉人马**和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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