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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与佛山市南**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区海*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谢*经联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联社归还借款2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谢***联社已预交),由区**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谢***联社,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区海*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区海*与陈**之间不存在厂房转让关系,故不存在区海*向谢***联社借款用于厂房转让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区海*与谢***联社分别于1996年1月17日、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均记载“甲方在土名老鼠牙工业区划出土地12193.5㎡折合18.29亩给乙方自筹资金建设谢*拉丝厂老鼠牙车间,一切建筑工料费、设备、水电设施等资金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村民委员会2006年6月1日出具《证明》:“兹有区海*租赁谢*经济联合社的土地,自建厂房……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佛公路谢*路段(与租赁合同、环保申请表上的地址是同一位置,即原土名叫‘老鼠牙’)”。谢***联社在(2013)佛**三初字第698号案中也确认其出租给区海*的土地上的厂房是区海*自建的,(2013)佛**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区海*与陈**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厂房转让协议。按照谢***联社的陈述,是陈**将厂房转让给区海*,并且由区海*代为付款260万元,但谢***联社却不能提供任何的转让协议证明厂房转让关系。3.谢***联社没有向陈**支付过所谓的厂房转让款。谢***联社称其于1996年8月7日向陈**支付了厂房转让款260万元。如此巨额款项,谢***联社只是提供了一张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据上没有陈**的签名,只有字样为陈**的印章,《收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点,而谢***联社既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说明款项是如何支付的。谢***联社没有为区海*垫支过厂房转让款,即使转让关系存在,谢***联社也没有权利要求区海*支付转让款。4.所谓的“厂房转让款”高达260万元,双方之间却连借款合同都没有,显然不符合常理。5.区海*从未签订过任何厂房转让协议,也没有委托谢***联社支付厂房转让款,所谓转让厂房的情况如面积、单价、总价等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区海*应当向谢***联社支付厂房转让款2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定错误。1.谢***联社原审时提供的证据2并不能构成证据链证明区海*与谢***联社之间的借款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谢***联社代区海*支付购买陈**厂房款情况复印件1份,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故不应当认定其真实性,而且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区海*与谢***联社之间有借贷和委托付款的关系。(2)收据原件4份,该证据是谢***联社单方制作,本案诉讼前从未交给区海*,区海*对其真实性和内容均提出异议。(3)收据原件1份,该证据涉及厂房转让款高达260万元,但却只有字样为陈**的印章,而谢***联社既不能提供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说明款项是如何转移的,显然与常理不相符,不应确认其证明效力。(4)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原件4份,该证据是银行格式单据,有银行盖章,区海*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的内容均是谢***联社填写,其中对于款项来源的记载错漏百出,且部分记载并非厂房转让款,可见其随意性很大,不能反映客观情况。(5)由于缺乏必要的基础事实证据(如借贷协议、委托付款协议等),故上述各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有效的联系,而且区海*原审时提供的《承包合同》、谢***联社提供的证据5均直接证明厂房是区海*自建的,足以反驳谢***联社原审时提供的证据2。(6)谢***联社原审时提供的证据3中的借据原件2份可以反映出,区海*向谢***联社借款几十万元都是需要出具借据的,那么区海*向谢***联社借款260万元却连借据都没有,不符合常理。2.区海*原审时提供的《承包合同》和谢***联社提供的证据5均直接证明厂房是区海*自建,但原审判决仅仅罗列了该两项证据,却没有就该两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三、原审判决对区海*支付给谢***联社的款项认定错误。1.区海*与谢***联社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是双方确认的,且该关系一直延续到现在。区海*于1993年1月23日向谢***联社借款30万元,1994年11月14日借款428800.31元,同日还款28800.31元,1995年3月21日还款20万元,即有50万元未还,而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1996年的承包款为292644元,农民粮食基金为63703元,合计356347元。区海*的欠款、1996年承包款、农民粮食基金合计856347元,而1996年1月15日至5月9日期间区海*向谢***联社支付90万元,两个金额之间相差只有43653元,且双方租赁关系持续,区海*仍需向谢***联社支付承包款等款项,即使多交款项,也可冲抵以后的承包款,故并不存在不合理情况。2.2011年8月23日,“佛山市南海谢*拉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拉丝公司)”向谢***联社支付20万元,相应的《大额来帐补充凭证》上的“附言”一栏是“往来”,但该20万元款项与涉案款项没有关系,该款项是用于支付2011年下半年的土地租金。从1996年到2011年有14年时间,如果本案厂房转让款真实存在,谢***联社早就应该追偿了。区海*在这14年间一直没有支付过所谓厂房转让款,2011年8月23日在尚欠土地租金的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不支付眼前的租金而支付14年前的“厂房转让款”。3.由于谢***联社和区海*之间因土地租赁等关系经常发生款项往来,难免出现记录错误的情况,而相应的款项往来也是由财务人员处理,区海*对此产生错误认识也属正常。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谢***联社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联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联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在二审诉讼中,区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佛**三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缴交承包款通知书(存根联)两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厂房是区海*自建的,谢***联社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区海*与谢***联社因存在土地租赁关系,长期存在款项往来,谢*拉丝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向谢***联社支付的20万元是2011年下半年的土地租金,而不是所谓的厂房转让款。谢***联社在与谢*拉丝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称涉案土地上的厂房属区海*所有,与谢***联社在本案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经质证,谢***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承包合同》记载涉案厂房是区海*自建的,但在谢***联社与区海*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涉案土地上本身就有建筑物,区海*如需取得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则需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其因资金不足,就向谢***联社借款,因区海*承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谢***联社才会称土地上的厂房是区海*自建的。区海*于2011年8月23日支付的20万元与缴交承包款通知书记载的2011年下半年的租金数额不符,故该款项不是租金。本院审查认为,谢***联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谢***联社在二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区海雄的上诉请求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区海雄与谢***联社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区海雄应否偿还涉案款项的问题。

首先,区**承认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3年11月23日、1994年11月14日向谢*经联社分别借款30万元、428800.31元(共计728800.31元),并于1994年11月14日、1995年3月21日向谢*经联社分别还款28800.31元、20万元(共计228800.31元),即截止1995年3月21日,区**仍欠谢*经联社50万元。

其次,关于区**是否因谢*经**社代其支付购买陈**厂房款而欠谢*经**社款项的问题。1.区**在原审诉讼中对谢*经**社主张的区**支付厂房定金及转让款(时间分别为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0日、1996年5月9日,金额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10万元)的款项支付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款项非支付厂房定金及转让款。在二审诉讼中,区**承认谢*经**社在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0日、1996年5月9日收到前述款项时有向其开具《收据》,但因时间过长,《收据》已遗失。因此,根据谢*经**社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0日、1996年5月9日《收据》及结合区**的陈述,可以认定谢*经**社在收到前述款项时有向区**出具过《收据》,且区**已收到《收据》。2.从谢*经济社提供的前述《收据》形式看,虽该《收据》由谢*经**社出具,且属谢*经**社内部财务凭证,但该《收据》属一式多联的收据,即有入帐联、交款人联等。按日常经验法则,一式多联收据上记载的内容通常是一次性形成的,即入帐联、交款人联上的内容应相一致,而区**也确认收到《收据》,故可以确认区**收到的《收据》上也记载有“转让厂房订金款”、“厂房转让款﹤即陈**厂﹥”、“厂房转让款﹤即购陈**厂﹥”等内容。若区**支付前述款项非因购陈**厂房而产生,则收款《收据》不应记载上述内容,区**也应提出异议,且应举证证明该款项的性质。3.如前所述,截止1995年3月21日,区**仍欠谢*经**社50万元。区**主张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0日、1996年5月9日《收据》载明款项(共计90万元)系还款,但还款金额明显远高于其欠款金额,且即使扣除1996年上年半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应向谢*经**社缴纳的费用190322元,区**的支付数额亦远高于欠款数额,故区**的该主张,于*不符。4.谢*经**社在1996年1月15日、1996年4月10日、1996年5月9日《收据》上记载的“转让厂房订金款”、“厂房转让款﹤即陈**厂﹥”、“厂房转让款﹤即购陈**厂﹥”等内容,与1996年8月1日盖有“陈**”印章的《收据》中记载“谢*经**社代区**交来厂房转让款260万元”以及1996年1月16日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上记载的“欧**转让厂房订金”内容,基本能相互印证,证明谢*经**社代区**向陈**支付厂房转让款的事实。5.虽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有“兹有区**租赁谢*经**社的土地,自建厂房……”的内容,但该《证明》系用于办理工商登记,以表明区**对相关土地及建筑物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区**购买的厂房也可理解为其自建厂房。《承包合同》虽有约定“区**自筹资金建设谢*拉丝厂老鼠牙车间、一切建筑工料费、设备、水电设施等资金均由区**自行解决”,但主要是约定所有资金由区**负责解决,而并不能证明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合同所涉土地上不存在陈**建设的厂房,也不能证明区**签订合同后即不再需要投入建筑工料费等。因此,区**虽对谢*经**社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足以反驳谢*经**社关于代区**支付陈**厂房款的主张,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谢*经**社代区**向陈**支付厂房转让款260万元,以及区**已支付厂房转让款90万元,尚欠谢*经**社厂房转让款17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如前所述,区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3年11月23日、1994年11月14日向谢***联社共借款728800.31元,截止1995年3月21日,区海*仍欠谢***联社50万元。2011年8月23日,区海*向谢***联社支付款项20万元,其辩称该款项是支付2011年下半年的土地承包款,但根据其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以及《缴纳承包款通知书》记载的租金额,2011年下半年区海*应缴纳的土地承包款为299267元,即区海*支付的该款项数额与应缴纳的土地承包款数额不符。同时,区海*支付该款项时在信用合作社的《大额来帐补充凭证》上注明款项性质为“往来”而非“承包款”,而谢***联社在当天开具的《收据》上注明款项性质为“归还借联社款”。由此可知,区海*支付的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并非土地承包款,区海*关于支付土地承包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联社关于该20万元属于还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前述借款,截止2011年8月23日,区海*已向谢***联社归还428800.31元(28800.31元+20万元+20万元),尚欠30万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区海*尚欠谢边经**社款项合计200万元(170万元+30万元),并判令区海*应予以归还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区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区海*已预交),由上诉人区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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