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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叶旺弟,郑**,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叶**、郑**、郑**及原审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叶**、郑**、郑**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叶**、郑**、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梁**、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920元,合共1945元,由叶**、郑**、郑**负担645元,由梁**、吴**连带负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借款是梁**欠下的赌债,为非法债务。梁**因为欠下赌债而长期离家出走,而郑**在世时从未向梁**或吴**主张债权,是叶**、郑**、郑**在郑**去世后收拾遗物时才发现案涉借据。如果债务真实,郑**的家属不可能不知道当年如此大笔的借款发生。二、吴**与梁**并非夫妻关系,吴**无需对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与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梁**因赌博欠下的案涉债务并未由吴**使用。相反,因为梁**长期离家,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吴**一人承担家庭的全部义务,将子女抚养成人,若再由吴**承担梁**20年前的赌债,有失公平。三、叶**、郑**、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承包鱼塘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是叶**、郑**、郑**以办理遗产为由要求经办人对郑**生前的收入情况进行陈述,经办人向村委会口头了解后,并没有得到确切的资料,即草率地作出该证明,村委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当时承包鱼塘,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郑**当时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出借9万元给梁**。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叶**、郑**、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叶**、郑**、郑**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郑**、郑**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梁**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借款是否非法债务;二是吴**在案涉借款产生时与梁**之间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叶**、郑**、郑**诉请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郑**出借案涉借款的能力,叶**、郑**、郑**于一审期间提供佛山市顺德**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虽然吴**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为赌债。因此,吴**上诉主张郑**在借款当时不具备出借能力及案涉债务为赌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在(2002)顺法民初字第2691号案起诉状中确认其与吴**于1975年农历4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同居,其后生育子女各一名,于1997年8月起分居。吴**亦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与梁**于1975年农历4月开始同居,但对其所主张的双方于1980年分开居住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提供的(2002)顺法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相悖,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审认定梁**、吴**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处于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吴**上诉主张其与梁**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夫妻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令吴**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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