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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佛山市高**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超华因与被上诉人佛**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丽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何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公司归还借款1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何超*负担。高**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何超*迳付给高**,法院不另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高**公司在原审时称何超*向其借款150000元,但该款并非何超*以欠他人债务为由向高**公司所借。由于当时何超*在高**公司任总经理一职,长期外出应酬发展公司业务,故高**公司主动向何超*预先支付150000元的业务费用供何超*发展业务所用。何超*在高**公司工作期间,所开拓的业务佣金及提成高**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何超*,且高**公司拖欠何超*1.5个月工资,高**公司所主张的款项130000元在实际开拓业务中已使用了部分,剩余款项已在何超*的实际业务佣金及提成中扣除完毕。因此,高**公司主张的130000元在何超*离开高**公司前已全部核对归还完毕,故何超*并没有拖欠高**公司130000元。综上,何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何超*的上诉。

何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雇佣协议1份及订购合同22份,用以证明涉案的款项包含有何超*在高**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和工资款项,150000元的预支借用款应扣除这些业务佣金、提成和工资。高**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对雇佣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雇佣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5日,而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是7月2日,何超*向高**公司借款时双方还没签订雇佣协议,因此高**公司没可能预支150000元给何超*。第三,何超*所提交的订购书并不全是何超*的签名,即使何超*在相关地方签名并不代表相关业务由他洽谈,高**公司应该给予提成。第四,若双方存在业务提成款纠纷,何超*应该通过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途径解决,并不涉及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高**公司于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超华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超*应否向高**公司归还130000元借款的问题。何超*上诉主张涉案130000元属预支款,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何超*无需归还130000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何超*于原审庭审时明确承认向高**公司借款150000元,已归还20000元,余款同意归还,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给予时间。第二,在证明何超*已归还20000元的四张收款收据中均注明“何超*还借款5000元正”。第三,何超*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高**公司达成一致合意,同意以何超*应收的业务提成抵扣该150000元借款。第四,若双方对涉案款已清理完毕,何超*却不取回收据原件,该行为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何超*主张没有拖欠高**公司1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何超*应向高**公司归还借款1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何超华之上诉所称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何超*已预交),由上诉人何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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