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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克什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刘**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清偿借款3795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9月29日应付利息为506707.51元;2011年9月30日起以3795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通**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8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5109元,由杨**负担12800元,刘**、通**司负担42309元,刘**、通**司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杨**,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依据是《临时借款合同》,而该《临时借款合同》明显虚假,原审法院明知合同存有瑕疵仍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违法剥夺刘**要求对杨**提供的系列虚假证据书写时间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刘**已给付杨**50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杨**提供的借贷协议、借据实际上并未发生,通过转账的款项是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具体数额是3795000元,之后刘**通过杨**的代理人张**给付杨**500000元,张**是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笔款项有张**亲笔出具的收据,收条也明确说明收到刘**的还款500000元,故刘**认可股权转让款3295000元,既然相关款项是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没有涉及任何利息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给付四倍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驳回杨**的高利息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虽然一审法院未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中没有划款凭证的现金交付部分,杨**为更快得到执行,便没有就本案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通**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刘**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杨**起诉的欠款系该股权转让书中的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书的约定,刘**在通达公司的股权是25350000元,杨**先期支付5000000元,后期支付20350000元,先期的5000000元中,实际支付3795000元,后期刘**归还500000元,因此杨**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95000元。杨**提供的34笔转款凭证,均为股权转让书中的股权转让款,且转款时间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内容均一致。相关款项属于股权转让款,不应当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如果不认定本案款项为股权转让款,将会引起一系列诉讼。

证据二、收条一份,以证明刘**已经退还杨**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该收条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通达公司或刘**使用杨**股权转让款实际为3295000元。

被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内容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论从证据上,还是刘**一审陈述,均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2012年1月8日的借款结算书时间晚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时间。即使两者相关,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点,款项可以转为借款形式。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改变本案的借款事实。对于证据二,无法确认该收据是否由张**本人出具,另外,刘**只提供了收条,并未提供相关的划款凭证,本案一审中杨**现金交付的200000元、300000元由于没有划款凭证未能认定,而500000元金额更大也没有划款凭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另外,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认证。

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通**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详见下文。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刘**与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刘**应归还杨**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刘**与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件:借款的合意和款项的交付。本案中,讼争双方签订了《临时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具体、详细的约定,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出借人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支付借款,借款人刘**出具《汇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取相关款项,且刘**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杨**转账支付的3795000元系借款,只就支付利息提出异议。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刘**二审中以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刘**不能证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作认定,故对于刘**提出的涉案转账款项系双方股权转让款而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刘**应归还杨**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因刘**未能证明署名张**的收据系张**本人出具及张**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受杨**委托,又未能提供相关的划款凭证,故对于刘**称其已经退还杨**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数额和利息的约定以及借款交付情况,判决刘**归还杨**借款379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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