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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杨**、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其中一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一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350元(陈**已预交),由杨**、李**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李**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陈**出借了1100000元给杨**错误。一审庭审中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杨**于2013年8月20日签下借据载明借陈**500000元,实际上,杨**只收到转账的391800元,陈**称另外108200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不符合客观事实,同一天同一笔借款,同一份借据,陈**不可能分别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2013年8月23日的借据载明借陈**30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8日的借据载明借300000元,但陈**并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杨**没有收到该300000元借款。综上,杨**只收到借款691800元。二、原审法院判决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证据材料显示,杨**所借的691800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替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发公司)借款,用于致发公司经营活动,同时致发公司也出具证明证实借款是为公司所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杨**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李**对借款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作出以下改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只需支付691800元给陈**;二、驳回陈**对李**的所有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杨**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借据所借的500000元是针对之前所有的借款,包括转账391800元和现金交付108200元。2013年10月8日的借款是陈**按照杨**提供的账号转出的,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1100000元,陈**已经全部交付给杨**。杨**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将借据原件给陈**,与常理不符。二、杨**以个人名义向陈**借款,但借款发生在杨**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应当承担责任。致发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借款为该公司所用,杨**、李**向陈**清偿完毕后有权向致发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在本案中提出抗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5日交易明细两份、致发公司2013年7月份员工工资一览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发工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还陈**借款)各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还林葵叶借款)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致发公司电费)三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报关费)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商检费)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王**货款)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付*顺货款)一份、致发公司中**行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清单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收陈琼*款项)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账号的户名是杨**,该账号在2013年8月20日收到陈琼*转入391800元,杨**所借的391800元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替致发公司借款,用于致发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具体用途如下:2013年8月20日支付300000元用于致发公司员工7月份部分工资;偿还陈**借款21000元;偿还林葵叶借款13500元;2013年8月21日付致发公司电费26000元;致发公司付杨**工资6000元;付嘉*2013年5月份报关费1965元;付2013年8月份商检费1628元;付王*2013年5月货款1836.2元;付*顺货款5000元。

证据2: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5日交易明细两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陈**转入往来款)一份、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三份、银联POS签购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2013年6月员工现金发放七份,共同证明杨*****账号在2013年8月23日收到陈**转入300000元,该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替致发公司借款,用于致发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具体用途如下:2013年8月23日支付货款250000元;支付致发公司税金及部分工资30000元;2013年8月24日分两笔支付致发公司部分员工工资,分别为18000元、20000元,合计38000元。

上诉人杨**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简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李**在一审庭后已经提交,陈*简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所以没有质证,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为新证据。现在李**又将该证据提交给法院,是否为新证据由法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是杨**与致发公司的款项往来,与陈*简无关,陈*简只是借款给杨**,李**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涉及致发公司,但致发公司没有出庭作证。此外,其中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重要提示”一栏里备注“此回单仅供备查,不具备法律效力,不作为入帐依据、付款证明及收款方发货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杨**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二、李**应否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2013年8月20日借款有无足额交付问题,虽然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0元)与该日陈**转账至杨**的金额(391800元)不符,但现实生活中不排除出借人除转账给付借款外,还有现金交付借款之可能性,而且杨**在该次借款发生后的三日即2013年8月23日又向陈**借款300000元,如果陈**确实未足额交付前一次借款,杨**理应在后一次借款出具借据时扣除前一次未交付部分的借款才符合常理。其次,关于2013年10月8日借款有无实际交付问题,尽管该借款是转账至杨**而并非杨**账户,但杨**为杨**的亲妹妹,而杨**在该日亦出具与转账数额一致的借据予陈**,由此可认定杨**通过杨**收取本次借款。综上,李**根据杨**本人账户收到的款项,提出杨**实际只收到691800元借款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本案借款发生在杨**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与杨**也没有约定为杨**个人债务。其次,李**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即使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属实,但回单显示杨**名下账户大部分款项是转入致发公司以外的人,不能确定这些款项与致发公司有关。因此,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实由致发公司使用,与其家庭生活无关。最后,李**无证据证明其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双方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使有该约定,但李**并无证据证明陈**知道该约定。综上,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用于致发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提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上诉人杨**、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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