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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罗**、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罗**归还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7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案件受理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杨**、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罗**提供的涉案借据是罗**、罗**父子二人用杨**出具给苏**的借据添加而成,且将借款合同一栏划掉。涉案借款数额巨大,双方竟无借款合同,存在问题可想而知。二、一审庭审中罗**承认涉案借据是其添加书写而成,也确认对所有的证据无异议,该事实显然不符合常理,且罗**的代理人一直引导罗**回答法庭提问,明显是其父子二人同谋诉讼。三、杨**提供的2012年4月12日向苏维昌借款扣减3000000元的协议书,该款项已转入罗**账户,罗**也确认罗**收到该款项。即使本案中罗**主张的借款存在,也足以由上述3000000元抵减,但原审法院未查明该款去向。四、罗**提供的顺**银行的特种转账凭证补制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开出是周**定期存单,说明至2013年10月31日该笔款项仍在银行做定期存款,并未使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由罗**、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上诉人杨和养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六份、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杨**已经归还了该合同项下所欠苏**的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罗**仅将本案涉及的1300000元支付给杨**,剩余2000000元并未支付予杨**的事实;

证据2:土地出让协议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协议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杨**向苏维昌借款5000000元已直接转入罗**账户,但罗**并未支付予杨**的事实,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罗仲*予以了确认;

证据3:顺**银行转账账单五份、农行客户回单一份、罗**的会计陈某某出具给罗**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及实际上是罗**欠杨和养10930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罗**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借款合同的金额和期限与证据1还款单据显示的金额、时间明显不符;证据2中罗**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书是案外人与杨**、罗**之间的股权交易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手写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对账单书写于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原件的背后,除了罗**签字外其余内容涉嫌伪造。其余交易单据均是杨**和案外人、罗**之间的交易单据,与罗**无关。

被上诉人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罗**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回单是杨**、苏**之间的交易回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罗**在一审时没有承认过这个事实;对证据3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存在姓陈的会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涉及案外第三人,证据内容也不能证明罗**未向杨**支付借款足以抵扣涉案借款的事实,且罗**、罗**对杨**举证所述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罗**欠付杨**10930000元的事实,且该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罗**、罗**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杨**、罗**与罗**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及杨**应否承担清偿义务。

经查,杨**、罗**于2012年3月9日向罗**出具两份《借据》,约定杨**、罗**向罗**借款1300000元和2000000元。同日,罗**依约定账户向杨**转款1300000元、向罗**转款2000000元,合共给付33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杨**、罗**与罗**书面达成借款合意,罗**作为出借方亦实际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故应认定杨**、罗**与罗**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罗**主张杨**、罗**履行清偿义务,杨**、罗**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清偿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杨**、罗**向罗**履行该清偿义务并无不当。杨**诉称涉案借据为伪造,但涉案借据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借据内容与落款签名是一次性形成,且杨**对自身于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也予确认,故本院对杨**关于涉案借据系伪造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杨**诉称的本案借款涉及与案外人苏**、苏伟昌借款、股权交易等主张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杨**可另行主张权利。另外,杨**于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对罗**名下中**银行账户的流水账目进行调查,本院认为,该调查申请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定范围,且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杨**还申请追加苏**、苏**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苏**、苏**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关,故本院对杨**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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