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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苏**,佛山市**责任公司与张**,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得典当行)、陈**、苏**因与被上诉人张**、金**,原审被告何**、张**,原审第三人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525000元;二、苏**、保得典当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5元,由陈**负担,苏**、保得典当行对陈**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得典当行、陈**、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尚欠张**借款5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张**已当庭确认陈**还款500万元的事实,仅是认为再转借给白凤,但后又以该款是陈**、苏**通过其账户转借给白凤为由抗辩,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审理。其次,本案中苏**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并无实际使用该借款,且陈**借入的款项也是用于保得典当行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苏**与张**以及与白凤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再次,从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的材料中得知,张**与白凤之间亦发生多次款项往来,存在借款关系。

二、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张**与杨**恶意串通将部分债权债务转让给杨**,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张**、金**对保得典当行、陈**、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金**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何**、张**答辩称:同意保得典当行、陈**、苏**的上诉意见,本案所涉款项用于保得典当行的经营活动,原审法院判决何**、张**无需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作出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48分白凤向张**汇款500万元。同日,白凤向张**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600万元,并注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张**、金**为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商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未选择适用法律的前提下,因本案所涉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与本案争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且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对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陈**、苏**、保得典当行上诉主张张**已于2012年10月16日转款500万元至张**账户,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还款协议书》,故本案借款已清偿完毕。张**则认为该笔款项为陈**、苏**通过其账户转借给案外人白*,并非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陈**仍应偿还欠款500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是否已向张**还款500万元。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张**的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张**向张**转账50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16日,而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张**、金**将1000万元借款本金中的500万元债权权利转移给杨**享有,转让后张**、金**对陈**的借款本金债权为500万元,陈**承诺在2013年2月20日前向张**、金**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若涉案汇款500万元确为偿还本案借款,则陈**签订协议时不提出异议,并就张**对其仍享有5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进行确认同时还承诺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明显有违常理。其次,陈**、苏**、保得典当行认为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出于重大误解,但其在协议书签订后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变更或撤销《还款协议书》,其在张**、金**依据该还款协议主张债权时才提出重大误解的抗辩缺乏依据。再次,从本案诉争500万元的资金流向分析:2012年10月16日15时48分白*向张**汇款500万元;同日16时22分张**转账500万元至张**账户;16时58分张**汇款500万元至白*账户。同日,白*向张**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张**600万元,并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而苏**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称“我没有收取过白*4000多万元的利息,这4000多万元可能是白*将借款还给我,我再将白*还给我的款借给她……”,原审法院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白*涉嫌集资诈骗案中的相关证据材料反映出苏**与白*交易账户中列有张**的账户,故苏**的陈述与涉案资金流向及借条能相互印证。第四,苏**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在我借款给白*其间在2012年10月份,白*还过二笔借款,第一笔是陆佰万元,白*是将款划到吴**账户,后来吴**将陆佰万元划回给白*在农业银行账户,……还有些其他白*划来的款项具体到什么账户我记不清了”,该陈述也与张**提出的陈**、苏**通过他人账户与白*发生资金往来的主张较为吻合。第五,陈**称张**与杨**恶意串通转让债权,但各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借款债权部分转让协议》是对转让债权债务及各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并未增加陈**的债务负担或损害陈**的利益,陈**、苏**、保得典当行对此签名确认,且也未举证证明张**与杨**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后,陈**、苏**、保得典当行在二审中主张张**向张**汇款的500万元经双方协商转为由张**向陈**借款500万元,对该主张陈**、苏**、保得典当行并未举证证实,且与其在诉讼中一直主张的该500万元是还款明显存在矛盾。综上分析,本案诉争500万元并非陈**所偿还的本案借款,陈**应向张**、金**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上诉人佛**限责任公司、苏**对上诉人陈**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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