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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为6170元,由黄**负担1170元,梁**负担5000元。因黄**已全额支付,梁**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行支付给黄**,法院不另行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证人徐**的证言不能证明周**与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首先,黄**与徐**是雇佣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徐**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徐**庭前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听黄**说周**与黄**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徐**的证言不应被法院采信。最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徐**是400000元汇款的经办人,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只有到银行汇款400000元给周**及给周**发送短信,故其只能证明上述事实而不能证明短信内容与事实是否相符,也不能证明周**与黄**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周**与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周**在短信中仅确认收到汇款,并没有对徐**在短信中表示的该汇款是借款进行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周**没有提出异议即是认可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不会因第三人的理解而改变合同的性质。徐**只是汇款行为的经手人,而非实际汇款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即使徐**误解了汇款的性质也不会对汇款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400000元汇款是货款,而经手人徐**误解为借款,该汇款的性质也不会因为徐**的误解变为借款,周**也没有必要与徐**讨论该汇款的性质问题。因此,周**没有对短信的内容提出异议并不能证明周**认可其与黄**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合同性质的确定是合同中极其重大的事项,“无明确表示反对”不能也不应该视为默认,况且默认并非合同法规定的达成合意的方式,原审法院不应无视法律的规定而强行推定当事人以默认的方式确认合同的性质。三、400000元借款不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黄**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也不能证明其与周**之间有另外的约定,因此,不应当视为周**已经与黄**达成合同。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有两个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合同,二是实际履行。黄**尚不能证明其与周**已达成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周**与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错误。400000元并非小数目,普通人都会谨慎对待,借款且不签订书面合同,不写借据,违反常理。黄**提供的其父亲黄**曾借款给梁**2000000元的证据表明,黄**与他人建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是签订书面合同、银行汇款及要求对方出具借据。交易习惯是长期形成的,一般不容易改变。一审中,黄**也称其与周**的借贷关系是在其父亲的介绍下建立的,并且地点在其父亲的办公室,因此,作为女儿的黄**应当会遵从其父亲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但反常的是涉案400000元汇款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周**出具的借据,并且周**在世或在职时不闻不问不追讨,周**去世后则马上起诉,更让梁**认为该400000元并非借款。四、黄**在一审陈述借款过程时称,周**是因为四会加油站装修资金紧张向其父亲借款,然后黄**的父亲叫黄**借钱给周**。但周**生前并没有告诉梁**该400000元汇款的存在,更不可能告知梁**该400000元是借款,所以梁**并不清楚该400000元的具体情况。此外,即使该400000元是借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根据黄**所言,其明确知道周**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周**死后并没有四会加油站的遗产和遗物。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梁*欢应否向黄**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针对该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周**与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虽然黄**未能提供其就涉案400000元与周**达成的书面借款协议,但其提供的汇款经手人徐**的证言以及徐**汇款后给周**所发的信息内容可以反映涉案4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梁*欢上诉认为徐**与黄**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直接采信,但黄**提供的徐**因私出境证件受理回执、广**行印鉴卡等所记载的手机号码信息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周**的手机号码注册信息可以形成基本的证据链,证明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徐**的证言亦能与2013年6月26日广**行特种转账借贷方凭证上的备注内容相印证,据此,原审法院采信徐**的证言内容并无不当,梁*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至于周**未对徐**在短信中表示的涉案汇款是借款进行确认能否直接推定周**认可400000元为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一般人的正常认知,如果周**不认同徐**在短信中的说法,即其不认为徐**代黄**所汇400000元是借款,则其应当会在所回的短信中有最基本的回应,而不会完全不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其认可收取的400000元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欢上诉认为黄**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符合常理,但黄**已对此进行合理解释,其在梁*欢如约归还借款2000000元以后,出于对周**的信任而未要求其出具书面借款合同或借据并非没有可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黄**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转账给周**的400000元系借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梁*欢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债务形成于周**与梁*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周**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周**在婚后实行约定财产制。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属于周**与梁*欢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去世后原审法院判决由梁*欢进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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