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洪叶简,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吴**、洪**、林**、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洪**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支付借款10万元;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34.56元,由吴**负担1117.56元,由吴**、洪**负担11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吴**在涉案《借据》背面所写内容的情形以及经过。林**和吴**共向吴**借款20万元,因林**和吴**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吴**多次追讨。2013年11月22日林**儿子林**向吴**转账偿还10万元,并非是以现金方式偿还,因为不符合生活常理。还款当日,林**为了免除自己应当承担的剩余借款10万元的还款责任,用刀架在吴**脖子上威胁吴**在《借据》背面作出书面“承诺”。从“承诺”的内容可以看出不是债权人的语气,完全是根据林**的命令而写,这也正是为什么将“转账”写成“现金”的原因。另外,吴**受到胁迫写下上述“承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仅以一般民事纠纷为由未作出处理。二、吴**在《借据》背面所书写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如上所述,虽然林**通过其儿子偿还了10万元,但吴**并没有作出免除林**剩余1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当时另一债务人吴**并未在场,吴**也未表示同意,因此该承诺自始至终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吴**、洪**、林**、吴**共同向吴**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5637.5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吴**答辩称:一、吴**歪曲事实真相,完全违背诚信,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借款的发生经过是:林**与吴**于2011年8月8日共同向吴**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年初吴**因涉嫌开设赌场被羁押。2013年7月份左右吴**向林**提出由林**还款10万元,余下10万元由吴**与吴**自行解决(特别说明:吴**与吴**系同村人,除本案外两人还存在其他一些债权债务关系,吴**将名下的两处房产证质押在吴**处用于保证债务的履行,吴**具有相当的清偿能力),林**同意吴**该要求。2013年8月份左右林**支付5万元现金给吴**,并由吴**出具收条一张给林**。大约在2013年10月底,林**再向吴**支付5万元现金,并将收条给回吴**,吴**在《借据》背后书写:“已收到林**现金10万元,余下10万元由吴**自行清偿,吴**在此声明,不再向林**追偿余下10万元的还款责任,由其自行向吴**追偿”。由于10万元的现金是分两次在不同的日期支付,这也正是《借据》背面书写的内容没有具体落款日期的原因。退一万步讲,假如2013年11月22日林**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还款10万元,那么,吴**绝不会把“转账”写成“现金”,而且,也会在背面写上具体收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所以吴**称现金10万元是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违背常理,完全与事实不符。二、吴**明知林**外出不能亲自到庭参加庭审,所以向法院起诉时只是提供了《借据》的正面内容作为证据,并称欠款20万元,直至庭审当天,在代理人的追问下,才向原审法院出示《借据》背面书写的内容,承认已经收到林**归还的现金10万元,其目的不言而喻,吴**违背诚信作出虚假陈述,其诚信应该受到严重质疑。三、吴**上诉称林**用刀架在其脖子上进行威胁,胁迫其写下涉案《借据》背后的所谓承诺,将“转账”写成“现金”,承诺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吴**在(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82号案的上诉中却又称“现金”只是笔误,其前后陈述完全不一致,自相矛盾,吴**所称经不起事实和证据的推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洪叶简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吴**对本案借款是否还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借据背面所载内容表明,吴**已收到林**现金10万元,吴**不再向林**主张尚余借款10万元的还款责任,由吴**自行向吴**追偿。首先,根据该记载内容,林**是以现金方式向吴**交付10万元,吴**并没有证据证明林**实际上是以转账方式偿还,且在现实生活中交付10万元现金亦属正常,并非吴**上诉所称的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虽然债权人吴**免除借款人林**尚余借款10万元未取得另一借款人吴**的同意,但由于本案借款数额原为20万元,借款人吴**和林**对外均负有向出借人吴**清偿全部借款的责任,因此,吴**上述意思表示并未加重吴**对外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无需征得吴**的同意。最后,吴**上诉称借据背面内容是其在受胁迫情况下所写,其已就此报警,但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吴**认为《借据》背面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方面,因吴**起诉时请求的利息是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10日,对该日以后的利息并未主张,因此,吴**上诉时主张的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吴**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吴**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7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