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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韵仪,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梁**、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3.02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以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何**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据5证实何**当日取款27000元给梁**;证据7是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何**与梁**共同向梁**借款50000元,该50000元全部是借给梁**使用,法院判决何**及梁**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73000元,何**已经履行其中的20000元,还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23000元未支付,证据7与证据8、证据9相互印证,证实梁**使用了全部借款,梁**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因何**代其还款20000元,梁**至少应当先支付20000元给何**,另何**向梁**账户汇款27000元(借款30000元扣除3000元利息),梁**应当支付给何**50000元(本金47000元+利息3000元)。(二)原审法院未能全面审查证据,对证据均不予采信实属错误,特别是证据8和证据9详细记载了何**借钱给梁**的原因、过程及催收借款过程,原审法院以该两份证据只是何**制作的文字记录为由不予采信错误。一来证据8、9不是何**制作的;二来何**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QQ及手机的通信记录;三来何**不可能为了不存在的事实而制作长达57页的虚假记录,明显不合逻辑,原审法院的认定缺乏生活常识,主观认识错误。另外,证据9的短信记录仍然保存在何**的手机里。(三)梁**提供的证据10是证明2013年来往港澳的通行记录及货单,而何**向梁**提供借款是2011年10月中旬至2012年7月份期间,证据10根本不能证明梁**所需要证明的事实,应视为梁**对其所主张的货物买卖关系举证不能,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梁**收到何**转账金额94288元,该款项即使不认定为借贷,也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何**,而不应拘泥于民间借贷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何**的权益可能无法得到保护。三、不论是转账还是现金借款,何**借款给梁**的事实都是清楚的,并非无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梁**、梁**向何**偿还借款178288元、支付利息46580.64元(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现行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梁**二审期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何**与梁**、梁**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首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审查,何**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银行单据显示何**将款项存入梁**、梁**的银行账户中,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是何**、梁**共同向案外人借款事实,与本案之诉争并无关联;至于QQ通话记录、短信通话记录,即使内容属实,但由于双方在通话中没有表达明确的借贷意向和款项金额,无法直观地得知或高度盖然性地推断出双方当事人在通话中提及的转款与上述银行单据所涉的款项有关。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何**与梁**、梁**具有借贷的合意,何**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述银行单据所载的款项有98元、595元、995元的非整数数额,与一般民间借贷所涉款项通常为整数这一特征相悖。再次,对于何**与梁**之间的关系,何**二审陈述称:“我与梁**是小学同学,我转学后,就有10年没有跟她联系,后来同学聚会就开始联系起来了”。对本院“在本案借款付款前,你们的交往多吗”的提问,何**回答称“不多,可以说没有多少联系。是同学聚会后才有交往的,应该是2011年或2010年的9月份开始的”。由此,在何**向梁**出借款项前,何**与梁**的关系并不密切,除了前面提及的款项数额非整数外,何**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与常理不符之情形,具体是:何**以现金方式借款给梁**时没有要求梁**出具收条或借据;何**称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丰厚回报,但其没有与梁**书面商定借款利率;何**称梁**答应几日后还款,其向梁**追讨但梁**称无钱还,在此情况下何**还再三提供借款给梁**。综合上述理由,何**没有充分证据其与梁**、梁**存在借款事实,原审判决基于此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正确。最后,何**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围绕何**与梁**、梁**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而不是围绕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审查梁**、梁**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何**认为即使不是借贷,梁**、梁**也应基于不当得利向其返还款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3.02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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