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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少冰与吴**,吴**,罗*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冰因与被上诉人吴**、吴**、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苏**、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苏*冰的保证抵押担保行为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因此作出不公正的判决。吴**与吴**于2012年9月19日发生借贷关系,两人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苏*冰与罗**应吴**、吴**的要求,作为保证人在相关借据上签名,因此苏*冰对自己在吴**与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异议。但是,既然吴**、吴**的借据中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而与苏*冰并无保证期限的约定,苏*冰的保证期间应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向苏*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简单地从吴**在保证期间致电过苏*冰就直接认定吴**已经履行了主张保证责任的催讨义务,纯属主观臆断的推测,实际上苏*冰从未收到任何吴**主张的有关担保责任的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连带保证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履行主张保证责任的催讨义务,而催讨行为必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本案中,单凭电话通话记录不足以证明吴**有向苏*冰主张过相关权利。而且,鉴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特殊性质,吴**必须证明其以明示的方式向苏*冰主张过保证责任,否则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苏*冰无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吴**、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吴**多次要求苏*冰代吴**履行还款的担保责任。吴**本人多次到苏*冰家中向其主张还款。实际上苏*冰与吴**一起做生意,款项都是其一起使用,苏*冰在一审中也确认吴**向其致电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吴**、罗**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及苏**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上的。原审法院根据借款到期后讼争双方的电话联系情况,认定债权人吴**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苏**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苏**以吴**未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为由要求改判其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少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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