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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顺德市勒**业有限公司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顺德市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婉雯、原审被告曹**、何**、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胜**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唐**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潘**、唐**、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唐**已预交),由胜**司、潘**、唐**、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和胜**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一、涉案借款系公司行为,潘**不应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承担还款责任。潘**是胜**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的一切行为均代表胜**司。涉案借据载明是因为资金周转问题向唐**借款,如果不是因为公司经营问题,个人不可能产生资金周转的需求,而且在借款人处加盖有公司公章,进一步说明本案是胜**司与唐**之间的借款关系,潘**在借据上签名只是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公司的借款予以确认,不能简单推断为公司及其个人共同借款。二、潘**及公司其他股东不应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与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冲突,导致相同民事案件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有违人民法院裁判的一致性和公正性。《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及《最**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函)》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相关责任承担给出了指导性意见,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亦仅判决胜**司承担清偿责任,潘**、唐**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而没有直接判决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却大相径庭,说理部分难以令当事人信服,依法应予纠正。三、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潘**是共同借款人,但涉案借款是用于公司生意周转,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清楚知道涉案债务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仅根据涉案债务系潘**与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即认为“何**应与潘**共同偿还”,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缺少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潘**等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负担。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本案只有潘**、胜**司提起上诉,唐**、何**并未提出上诉,表明两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不应改变一审判决中对两人的判决内容。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潘**是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潘**在涉案借据落款处的“借款人”一栏签名,足以表明其是以借款人的身份签订借据。潘**上诉称其是胜**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上签名是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该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借款当时,潘**并未向唐**说明其与胜**司的关系,也未向唐**出示任何授权代表文件,在一审庭审时潘**已确认收到唐**交付的现金,潘**与胜**司是何种关系均不能改变其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其次,若潘**只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胜**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后,另起“法定代表人”一栏,再由潘**签名。但从涉案借据可以看出,潘**直接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且借据上写有潘**个人的详细身份信息,若潘**不是共同借款人,其根本没必要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也没有必要注明其本人的详细身份信息。三、退一步讲,即使潘**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也因怠于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企图逃避债务,依法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司在2003年10月23日因逾期不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潘**作为公司股东,为了逃避债务至今未对公司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作为胜**司的大股东,本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开始清算,但其一直不履行清算义务,鉴于胜**司被吊销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客观上无法再进行清算,严重损害了唐**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潘**不是共同借款人,其也应对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债务发生在潘**与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与何**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两人虽已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离婚,但是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31日,即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何**应当对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作为胜**司股东的唐**也因为了逃避债务而怠于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潘**和胜**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曹**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何**和唐**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唐**和何**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潘**在二审中提出的涉及唐**、何**责任承担的部分不予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潘**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唐婉*提交的潘**确认真实性的借据内容来看,潘**在“借款人”处签名,且在借据上注明其本人住址和身份证号等详细信息,表明其共同借款的意图。从款项的交付来看,潘**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唐婉*支付给其的现金100000元,表明其对涉案借款享有支配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潘**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潘**上诉认为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潘**和上诉人顺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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