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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古**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及支付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古**负担50元,由陈**负担1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陈**通过刘**认识了古**,经常一起打牌吃饭。2013年8月26日陈**向古**借款17000元,另外打牌输了10000元,均无借据。2013年9月,古**称因陈**欠款导致古**资金紧张,将首饰典当了60000元,并有一张利息3000元的当票,要求陈**支付63000元去赎回首饰。2013年10月8日,陈**给了古**2000元现金。2013年10月19日古**称首饰过期不能赎回,威逼陈**在案涉借据上签名,否则不得离开古**的麻将馆。陈**迫于无奈只好签名。2013年11月中旬后,古**多次要求陈**将父亲使用的商铺转让给他,后又改为每月偿还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3年12月古**上门滋扰,陈**报警;2014年春节后古**到陈**妻子单位滋扰,也有报警。另外,证人林振荣所述完全虚假,原审采信证人证言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古**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古**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古**答辩称,一、陈**对于借款事实前后陈述矛盾。二、陈**在诉讼期间一直逃避债务,拖延时间。古**无奈到陈**妻子单位询问其下落。三、案涉借款关系清晰明了。

上诉人陈**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协查车辆情况的复函》四份,拟证明古**做二手车买卖生意,有能力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上诉人陈**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古**依据案涉《借据》主张陈**还款应否得到支持。陈**在案涉《借据》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古**89000元借款,古**主张还款有书证为据。陈**上诉提出其仅曾借款17000元以及打牌输了10000元,案涉《借据》是受胁迫而签写。对此,本院认为,古**除书证外,另申请证人出庭陈述借款交付过程。而陈**述称曾经以现金方式收取过借款,可见双方是有现金交付的习惯且案涉借款数额以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反之,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陈**主张被胁迫但并没有在签写案涉《借据》后较短时间内采取任何措施。综合上述理由,古**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强,陈**的上诉主张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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