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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王*相识。黄**为62×××14农行借记卡户主。2012年11月2日,黄**用上述农行借记卡在佛山市**产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17402元。同日,佛山市**产有限公司向王*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交来保利**景花园5栋2702定金首期款520299元。2014年5月15日,黄**以代王*支付保利**景花园5栋2702房购房首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王*陈述其购买保利**景花园5栋2702房的首期款是其前男朋友代为支付,并由其前男朋友的秘书“梁某”与其一同去办理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根据王*的陈述,法院要求其提供银行转款凭证或转款的银行账户信息,王*未予提供,并表示不清楚是通过什么银行账户转的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以借贷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与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主张其代王*向佛山市**产有限公司支付了517402元涉案房地产的购房首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了《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刷卡消费凭单》以及佛山市**产有限公司出具给王*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虽然具有相对独立性,不能直接形成证据链证明黄**刷卡消费的款项即为《收款收据》中王*所支付的购房首期款,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只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较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更大的优势,即可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仅有其陈述,如王*关于购房款是其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陈述属实,王*作为购房者,完全能够轻易地获取并提供付款凭证,但其既未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在法院要求其提供转账的银行账户信息时,亦以“不清楚”为由不予提供。王*的上述陈述及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法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黄**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结合黄**、王*相识的事实,法院认定黄**的陈述属实,涉案房地产的首期购房款中的517402元是由黄**代王*向佛山市**产有限公司支付的,黄**、王*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王*以黄**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或借款收据等书面材料为由,否认其与黄**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拖欠黄**的517402元借款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已就借款利息存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黄**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黄**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偿还借款本金51740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9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87元,财产保全费3107元,合计7594元(黄**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王*未向黄**借款,黄**银行卡的存款其实是VANDENBOSSCHE,FRANCOISEDMONDGUILLAUME(中文名:法**.范**)(以下称法**)所有,是代法**为王*付购房款。1.王*与法**曾是情人关系,后来两人感情发生矛盾,生活发生冲突,王*提出分手,法**为作出弥补,承诺送给王*房子并解除同居关系,于是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协议,当时二份原件被法**拿走,之后通过邮件发给王*。协议第一条约定法**自愿为王*按揭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平新城天成路20号东景花园5座2702房,首其房款法**已支付开发商,银行贷款本息法**按时支付给贷款银行。……”双方签订协议后,法**便委派黄**和梁*同王*一起去交了首期购房款。法**在前案的反诉状中也确认给王*购买房产的事实。2.黄**是法**多年的司机,梁*是法**多年的秘书。购房当天由黄**开车搭乘王*和梁*到售楼部帮王*支付首期购房款。付款时由梁*从钱包里掏出银行卡刷卡并签字,售楼人员开具收据给王*。3.从王*与法**签订的协议可知,涉案款项是法**借黄**名义开的卡为王*支付购房款。4.黄**的银行卡开户日期为2008年,当时黄**只有18岁,但开户后第二、第三、第五日该账户的现金流量却有几十万、一百多万元,黄**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巨额的资金流动。5.在该账户中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间现金流动达二百多万元,根据常理,该账户不是黄**实际使用,是为法**开卡后,由法**使用。二、本案纠纷是法**为少付女儿抚养费而以黄**名义提出的诉讼。三、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客观事实没有查清,对黄**存款来源没有作调查,作出错误判决,损害王*的合法权益。综上,王*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王*的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2.黄**借款给对方的事实和证据都很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反诉状、(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9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在王*与法**的抚养权纠纷中,法**承认了为王*购买房产之事。第二组证据,(2014)粤佛南海第21800号公证书、(2014)粤佛南海第25478号公证书、(2014)粤佛南海第25476号公证书证人证言,用以证明vdbswa@gmail.com的邮箱系法**所有。涉案购房款由法**支付,法**于2013年3月2日发给王*和证人凌*的邮件中附件的协议,已经明确写明涉案房产的首期款法**已经支付给开发商。黄**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证人梁*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支付购房款的过程。二、营业执照,证明黄**现在是酒吧的经营者,具有出借涉案款项的能力。三、黄**持有的农业银行卡的复印件,证明卡号为62×××14的持有人是黄**。针对王*的证据,黄**质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法**为王*购买房屋的事实。即使法**作出了关于为王*购买房屋的陈述,也不能证明是真实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关联性不认可。首先,公证书只是在公证员见证下下载了邮件,并不能证明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第二,公证书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相应的邮箱vdbswa@gmail.com是法**所有。第三,公证书也不能证明法**为王*支付了房屋的首期房款。第四,不能证明法**给王*和证人的邮件是真实的,从公证书中可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0月31日,并称已经将首期款支付给开发商,但支付首期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日,可知协议不真实。针对黄**的证据,王*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中只陈述了刷*的过程,而并没有相应借款事实的陈述,即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王*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王美申请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法兰克的邮箱是vdbswa@gmail.com。黄**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完全真实,证人记不清楚法兰克邮箱的地址,其对法兰克名字的拼写也与书面的证人证言不一致,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法兰克就是其陈述邮箱的使用者。

经审查,本院对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黄**提交的证据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凌*的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于王*与黄**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作为原告方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黄**应对其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黄**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只有《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刷卡消费凭单》,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黄**向佛山市**产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即购房款的事实。但是上述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并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支付款项可能具有多种原因,可能是借款、赠与款或其他性质,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该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黄**一方。黄**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构成借贷关系,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一是款项的支付。本案中,王*否认与黄**存在借贷的合意,黄**于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根据王*提交的证据,不能合理排除涉案款项具有基于借款之外原因支付的可能,故本院对黄**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黄**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款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王*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改判。王*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禅法民三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4487元、财产保全费3107元,合共7594元,由黄**负担;二审受理费8974元(王**预交),由黄**负担,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本院不另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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