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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与被上诉人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1150元(余**已预交),由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5日,郭*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余**借款100000元,双方当面交接,并签订借款协议。余**与郭*和是朋友关系,100000元并非大额借款,且郭*和收到借款后主动出具借款协议。郭*和自知理亏才缺席庭审,也是对其未还借款的确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郭*和归还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和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余**二审提交南**银行转账单一份,以证明余**通过第三人程雯栅账户向郭*和转账84000元,该转账款项属于余**向郭*和出借款项的一部分。

上诉人余**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程**出庭作证,证人程**陈述称:余**曾对程**称,郭*和向其借款,因余**当时只有16000元现金,故让程**代为转账84000元给郭*和,过两天余**再还款给程**。程**遂按余**要求将84000元转给郭*和,两天后余**便向程**归还了程**代为转账的款项。

对于证人程**的证言,余*全质证认为,确认其真实性,说明程**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余*全的84000元属于余*全向郭**交付的借款,请法院依法认定借款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郭*和未予质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余**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及证人程雯栅的证言之认证意见,详见后文分析。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达成借款合意和交付所借款项两个要件。《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主张郭*和归还借款和利息,应举证证明此前其已经向郭*和交付借款。在原审庭审中,余**称其本人以现金方式向郭*和交付全部100000元借款,在上诉状中亦称当面交接借款,但本案二审中余**又改称其通过第三人程*栅代为转账交付84000元、其本人现金交付16000元。虽然二审中余**提交银行转账单、申请证人程*栅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因余**关于本案100000元借款交付方式的陈述前后明显矛盾,其对于矛盾之处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在证人程*栅确认余**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向程*栅归还之前代为交付的84000元的情况下,余**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于余**提交的银行转账单及证人程*栅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均不予采信,对于余**上诉称其已经交付借款的主张亦不予采纳。余**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郭*和交付借款,其要求郭*和归还借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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