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董**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陆**、原审被申请人董**、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偿还借款113124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其中176240元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150000元从2009年2月8日起算,136000元从2009年2月16日起算,100000元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277000元从2009年8月7日起算,292000元从2009年9月9日起算,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计算出的总利息扣减已支付的94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吴**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中176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12月6日起算,计算所得利息扣减已支付的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再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陆**负担6600元,由吴**负担3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陆**无权要求吴**向其偿还600000元及利息。吴**确于2008年11月5日向陆**出具《借据》,但吴**自从向陆**借款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于2009年1月份向陆**全额还清600000元借款。2009年1月22日吴**按照陆**的要求,在佛山市三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沙头分社通过转账形式,将400000元汇入陆**的账户,即当日还款400000元。另外,按照陆**的要求,2009年1月23日,吴**以现金方式归还陆**2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将利息66000元汇入董**账户,由董**直接向陆**支付利息,至此,吴**按照约定,依时足额向陆**一共还款666000元,陆**无权要求吴**向其偿还600000元及利息。(二)陆**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无需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权追索期为二年,吴**与陆**签订借据的时间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30日,陆**向吴**主张债权的最迟时间应为2011年3月30日,但陆**于2012年9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自2009年1月吴**向陆**还款后,陆**从未向吴**追讨任何债务,陆**与吴**完全没有接触,如果吴**没有清偿债务,陆**没有理由不向其追讨,上述事实既证明吴**确已清偿债务,也证明陆**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时已远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所认定的“陆**误认为董**所借款项均是吴**与董**共同所借,致使陆**误以为向董**追偿债务的效果能及于吴**”错误,董**未与吴**合伙前已经多次向陆**借钱,陆**与董**之间又是亲戚关系,陆**很清楚董**的经济状况,不存在上述误解。陆**知道吴**具有较强的还款能力,如果吴**确实未清偿借款,其不向吴**追讨,而只向一直只有借款、还款能力并不强的董**追讨,显然有违常理。2009年1月23日前,陆**不定时通过电话、会面的方式要求吴**还款,但此后陆**完全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吴**,足见吴**确实已经清偿所有借款及利息。因此,即使吴**有部分借款未清偿,因已过诉讼时效,陆**也无权要求吴**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本案存在恶意诉讼的可能。陆**要求吴**清偿600000元,根据吴**提供的证据,吴**于2009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400000元,2009年1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00000元及并通过转账方式还款66000元,吴**还款的事实清楚,但陆**却否认已经还款的事实,妄图要求吴**再次承担600000元的清偿责任,可见陆**存在不诚信的可能,其行为严重损害吴**的合法权益,是利用司法途径侵害他人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审监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吴**无须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中176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陆**负担。

上诉人吴**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称: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97号案(以下简称1597号案)中,董**已确认吴**与本案无关,陆**在1597号案借款确认函第一点也表明仅欠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而非600000元,该600000元本金已经还清,陆**一审提供的借款凭条显示的仅是董**尚未还清其所欠的33000元利息,是董**的借款而非吴**的借款,如果吴**没有还清借款,陆**不可能不要求吴**确认还款,无论从证据还是日常经验看,均足以证明吴**已经还清本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一、吴**已经还清借款不是事实。吴**一共还给陆**400000元,是偿还2007年8月3日和2008年3月18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非偿还本案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吴**所称的2009年1月23日通过现金方式还款不是事实,陆**从未收到以上现金。如果吴**2009年两次还款都是在陆**面前当面还款且已经还清,吴**没有理由不让陆**出具收据或者要求归还借据。董**作为借款人之一,2009年2月16日还出具一个便条式的借款确认单,明确借陆**600000元。二、本案陆**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陆**一直认为出借给董**的款项是借给董**和吴**两人,也一直向其两人追索,董**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0年10月30日,陆**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陆**接受本案一审的结果,并不是认可相关全部事实。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原审被申请人董**、叶**答辩称:吴**的上诉有理,陆**所称的吴**偿还的是2007年的借款,而实际上2007年的借款与吴**无关,都是董**一个人所借,吴**偿还的是本案2008年11月5日的借款。董**出具的是利息借据,并非指本金没有归还,只是利息没有还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是否应对本案借款中的176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陆**对吴**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已就本案借款提供借条和存款回单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吴**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已全部归还借款,亦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称其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亦未提及其曾经以现金还款,而陆**对吴**的现金还款主张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对吴**提出的其已通过现金方式还款2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正确。因陆**并未指定董**代其收取利息,吴**向董**转账66000元的行为并不产生吴**向陆**支付利息的法律效果。关于陆**对吴**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吴**与董**是本案600000元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吴**与董**未全部清偿借款的情况下,陆**向董**追讨借款的效果及于吴**,鉴于董**至2010年10月仍在持续还款,结合陆**的起诉时间,原审法院认定陆**对吴**的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意见,根据吴**、董**与陆**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吴**、董**的还本付息情况,原审判决吴**对本案借款中的176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