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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达开,张**,麦**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张**、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麦*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为6550元(麦*开已预交),由麦*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麦**提出上诉称:一、麦**与张**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张**将佛山市**陶瓷原料经营部开出的40万元支票交给麦**,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入张**的银行账户。由于麦**有相应金额的支票在手,而且支票的出票时间也比较近,故麦**对张**未出具借据没有在意。但是其后因余额不足,支票无法兑现,麦**再找张**时,张**就以各种理由推托,躲避麦**,也不肯向麦**补充出具借据,只是向麦**归还5万元而已。张**向麦**借款并非只有本案这一次,2011年6、7月间麦**曾向张**的账户转账39.2万元,张**以佛山**樵中心拉丝厂开出的40万元支票归还该次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从双方的借贷习惯看,两次借贷均没有借据,涉及的金额亦较大,前一次的借贷顺利完成,也是麦**没有在意张**在本案借款中未出具借据的原因。双方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相互熟悉,出于信任没有要求张**出具借据也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在麦**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支票等证据的情况下,还要求麦**提交借据或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明显加重麦**的举证责任。二、麦**起诉张**后,原审法院向麦**说张**的手机无法接通,转到来电提醒功能,要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张**。麦**的代理人得悉后也拨过张**的手机,接通后当代理人表明身份,张**就称信号不好,听不清并挂机,之后也没有再回电。上述情况说明张**明显知道麦**起诉其借款一事,其仍然不予理睬,采取逃避态度。如果麦**诉称不是事实,张**作为被告一方肯定会理直气壮现身反驳麦**,以免自己承担还款责任,但张**并没有这样做,其根本不敢面对麦**,只能消极对待。恰好原审判决符合张**侥幸的心态,却损害了麦**的利益。综上,在张**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麦**的证据和诉求这一情况下,法院应认定张**放弃质证并确认麦**起诉所述属实,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反驳证据支持下质疑麦**的转款不是借款,有违中立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麦**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麦**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麦**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麦*开二审期间提交了若干条短信内容,拟证明2013年麦*开妻子岑**与张**就本案借款以发短信方式进行沟通,张**没有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张**认为其受到被遭退票的支票出票人的诈骗,还款责任应当由出票人承担,所以事情一直没有解决。另外,麦*开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查询189××××1677该号码是否由张**使用。

被上诉人张**、麦**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即使短信显示的189××××1677是张**使用的电话号码,但短信内容并未反映双方是围绕涉案40万元款项问题进行协商,张**亦未确认该款项属于借款。因此,对麦**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麦**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就涉案40万元款项,麦**与张**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款项已经交付这两个要件。本案中,因麦**提交的汇款凭证已反映麦**通过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梁**装饰材料店将40万元款项转账给张**,故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麦**与张**就该40万元款项是否达成借贷的合意。首先,麦**未能提交诸如借据等证据证明其是以出借这一目的给付涉案40万元。其次,麦**持有的支票出票人是佛山市南**原料经营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该出票人与张**有关系,因此,麦**持有该支票不能证明其与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次,即使麦**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曾经转账39.2万元予张**,而张**亦向麦**交付出票人为佛山**樵中心拉丝厂、金额为40万元的支票,但麦**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源于借贷这一事实而为,因此,对麦**以双方存在不用开具借据的借贷习惯为由,认为本案情形相同,故双方在本案中也是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麦**二审提交的短信内容仅可显示麦**一方与张**协商如何解决债务问题,但债务发生的原因可以多种,并非只能是麦**所主张的借贷,而且短信内容并未明确指明双方是针对涉案40万元进行沟通。综合上述分析意见,麦**提出其与张**之间就涉案4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这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麦达开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麦达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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